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德選任辯護人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 郭隆偉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係位於臺中市○○路○○○號10樓之合署「長昀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呂芳德則係郭隆偉所聘請之司機。緣 陳歆茹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判決無罪確定)因其前夫莊清郎所經營之「精銳工業社」,與 施俊芳 有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貨款債務糾紛,陳歆茹為尋求適法之途徑解決此事,而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委託郭隆偉處理上開事務,並約定報酬約120萬元,郭隆偉除予以應允外,復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2月21日止間,陸續受領陳歆茹所交付之上開報酬。期間,因施俊芳亦委託友人 曾世頒 出面協助,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共識,陳歆茹因此而有所微詞,郭隆偉為使此事早日落幕,乃尋求其客戶 周建輝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之協助,並允以給付報酬,郭隆偉、周建輝因此議定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解決此事,周建輝並另找來 黃浚彰黃必忠 (均另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呂芳德及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協力分工,乃郭隆偉、周建輝、黃浚彰、黃必忠、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隆偉預先擬定以施俊芳須賠償陳歆茹相當金額為主要內容之「貨款抵銷書」,並交付予周建輝收執,欲於其後要求施俊芳簽署;復另指示不知情之陳歆茹邀約施俊芳於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至設於臺中市○○○路段之「永豐棧酒店」附近露天廣場之某公共場所見面,施俊芳不疑有他,旋予以允諾赴會,並偕同友人曾世頒等人同行。另一方面,周建輝則另指示黃必忠、呂芳德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先至設於臺中市○○○○街○號「春水堂人文茶館」等候,並約以「拍打桌子」為號,起而遂行前意。殆至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由黃浚彰駕車搭載陳歆茹、周建輝先至「永豐棧酒店」與施俊芳、曾世頒等人碰面後,周建輝即託詞要求雙方改至「春水堂人文茶館」繼續協商。嗣雙方即先後轉至「春水堂人文茶館」展開協商後,周建輝即承前開犯意聯絡,施以上開暗號即「拍打桌子」,而事先在此等候之黃必忠、呂芳德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見此,亦即本前揭犯意聯絡,群湧而出,並依周建輝之號令欲將施俊芳、曾世頒等人押走,施俊芳不從,呂芳德即以徒手毆打施俊芳之胸口及後腦勺,且與黃必忠等人合力以雙手包夾及毆打之方式,將施俊芳、曾世頒一同押至所駕駛而來之某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並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一人以夾克將施俊芳之頭部矇住,另以水電用束將施俊芳雙手大拇指捆住,將施俊芳、曾世頒帶往臺中縣市境內大坑山上之某不詳地點後,始將施俊芳之頭罩取下,接續予以毆打(期間,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因不詳緣故,另行起意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施俊芳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包、錄音筆、請款單、支票及「精銳工業社」之欠款資料。此部分與呂芳德無關)。嗣黃必忠、呂芳德等人又將施俊芳、曾世頒載往某不詳處所,抵達後,將施俊芳之頭罩取下,取出木條交付施俊芳,喝令其自行挖洞,並質問:「賣銅線是否有偷斤減兩?」等語,黃必忠嗣見施俊芳否認有偷斤減兩之事,即持某不詳器物發出類似槍響聲,以藉此威嚇施俊芳。迄至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將施俊芳之頭罩戴上,將施俊芳、曾世頒一同載往設於臺中市○○路段之「東昇歌唱香香聯誼會卡拉OK店」。此際,黃浚彰亦駕車搭載陳歆茹、周建輝至此。雙方會合後,周建輝即本前開犯意聯絡,取出前述郭隆偉所交付之「貨款抵銷書」,要求施俊芳簽署,惟施俊芳認其內容顯不合理,而予以堅拒之,呂芳德見狀,亦承前揭犯意聯絡,自後毆打施俊芳,欲迫令施俊芳就範。嗣周建輝見施俊芳經此仍不從,即指示黃浚彰拉住呂芳德,陳歆茹在 旁適 亦加以勸阻。周建輝為思解決,即以電話告知郭隆偉此情,郭隆偉聞悉後,旋囑周建輝將價錢壓低,再與施俊芳談等語。周建輝依其言辦理後,即決定陳歆茹僅需再支付60萬元予施俊芳即可,陳歆茹聞言,隨即取出發票人為「精銳工業社莊清郎」,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2810號,票號SX0000000號,面額60萬元、發票日94年4月10日之支票1張交予施俊芳,周建輝因前開郭隆偉所交付「貨款抵銷書」之內容,已與最終結果不合,遂另行要求施俊芳簽署為其當場口述內容之「貨款抵銷書」1紙,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施俊芳之行動自由,並使施俊芳簽立上開由周建輝口述之「貨款抵銷書」之無義務之事,且造成施俊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1處2X2平方公分、左眼眶瘀腫、左上唇部破皮傷1處、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施俊芳撤回告訴),迄至同日晚上7時許始讓施俊芳、曾世頒離去,合計剝奪施俊芳、曾世頒行動自由4小時(當日下午3時許起自晚間7時許止)。事後,約於當日晚間8時許,郭隆偉、陳歆茹、黃必忠、呂芳德等人相約在設於臺中市○○路段上之某簡餐店見面。席間,由呂芳德將當日經過情節,依實秉告予郭隆偉後,郭隆偉旋向陳歆茹表示為免遭其出賣,要其上開由施俊芳所簽立之「貨款抵銷書」交出,並承諾會代其處理本件訴訟等語,陳歆茹因此而將上開由施俊芳所簽立之「貨款抵銷書」交予郭隆偉收執保管。翌日,周建輝親至郭隆偉上址之事務所內,向郭隆偉回報前日處理經過,並向郭隆偉索取酬勞,郭隆偉即交付60萬元之現金予周建輝。周建輝得手後,除自行取走20萬元外,另將剩餘之40萬元交予黃必忠、黃浚彰等人處理,其中黃必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予黃浚彰,餘款5萬元中,其自行留下2萬餘元,餘款則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另黃浚彰取得黃必忠所交付之5萬元後,其自行留下2萬元,餘款亦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
二、案經施俊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乙、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呂芳德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同案被告周建輝、黃必忠、黃浚彰互相為證人)、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3頁、卷㈢第102至119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呂芳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俊芳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程序中證述其如何於前揭時地,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以強令其簽立上開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口述之「貨款抵銷書」,並因此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經過情節,證人陳歆茹於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委託同案被告郭隆偉處理前揭與證人施俊芳間之債務爭執,及其如何依同案被告郭隆偉所指示邀約證人施俊芳會面,乃至於證人施俊芳在前述卡拉OK店內如何遭被告呂芳德毆打,暨其與證人施俊芳嗣又如何獲取共識,由其交付前述支票予證人施俊芳以清償貨款,證人施俊芳又係如何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之口述簽立前揭「貨款抵銷書」等經過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黃必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等如何分工參與本案、分領前揭報酬等經過情節,證人黃浚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稱其如何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證人陳歆茹先後至「永豐棧酒店」、上開卡拉OK店,及嗣又如何分領前揭報酬等經過情節、證人曾世頒於偵訊中證述其當日如何陪同證人施俊芳至「永豐棧酒店」、「春水堂人文茶館」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等人見面之經過情節相合,復有診斷證明書、上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堪信被告呂芳德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證人曾世頒於偵訊中雖稱其未遭押走,亦未見到證人施俊芳遭押走一事,惟此核與被告呂芳德、證人施俊芳、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黃必忠上開所述不合,諒係因其非本件債務爭執之直接相對人,不願因此多受糾纏所致,尚不足以採為被告呂芳德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芳德犯行洵可認定。
二、被告呂芳德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
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呂芳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呂芳德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呂芳德。(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呂芳德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呂芳德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範、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對本件被告呂芳德、共犯郭隆偉、周建輝、黃浚彰、黃必忠、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而言,不論新、舊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規定對渠等並無有利、不利影響,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芳德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無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呂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呂芳德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施俊芳、曾世頒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記載關於證人曾世頒並遭押走一事,即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係漏未說明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而已,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被告呂芳德與郭隆偉、周建輝、黃浚彰、黃必忠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芳德等人上開脅迫證人施俊芳之行為及強制證人施俊芳書立貨款抵銷書之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個別論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呂芳德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解決本件債務紛爭,竟挾眾以暴力處理之,並造成證人施俊芳之身心受創嚴重,併證人曾世頒亦無端受牽累,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並已與證人施俊芳達成調解,證人施俊芳並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呂芳德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呂芳德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呂芳德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芳德。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呂芳德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呂芳德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至2分之1,並諭知如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雖分係共犯黃必忠、黃浚彰所有之物,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關,亦即尚查無證據可認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亦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德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中,另與郭隆偉、周建輝、黃浚彰、黃必忠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毆打證人施俊芳,致使證人施俊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1處2X2平方公分、左眼眶瘀腫、左上唇部破皮傷1處、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證人施俊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呂芳德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芳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呂芳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俊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年11月4日具狀對被告呂芳德撤回告訴(見本院卷㈡第2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呂芳德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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