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建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9、2299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郭隆偉 原係位於臺中市○○路○○○號10樓合署之「長昀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陳歆茹 (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判決無罪確定)因其前夫 莊清郎 所經營之「精銳工業社」,與 施俊芳 有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貨款債務糾紛,陳歆茹為尋求適法之途徑解決此事,而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底某日,委託郭隆偉處理上開事務,約定報酬120萬元,郭隆偉應允後,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2月21日止間,陸續受領陳歆茹所交付之上開報酬。期間,因施俊芳亦委託友人 曾世頒 出面協助,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共識,陳歆茹因而有所微詞,郭隆偉為使此事早日落幕,乃尋求其客戶周建輝(另案審理)之協助,並允以給付報酬,郭隆偉、周建輝因此議定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方式解決此事,周建輝並另外找 黃必忠黃浚彰呂芳德 (均判刑確定)等人,並要黃必忠、黃浚彰邀約 阿寬 (即 陳則謀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郭隆偉、周建輝、黃浚彰、黃必忠、呂芳德、阿寬(陳則謀)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合計約十幾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隆偉預先擬定以施俊芳須賠償陳歆茹相當金額為主要內容之「貨款抵銷書」,交予周建輝收執,欲於其後要求施俊芳簽署,復另指示不知情之陳歆茹邀約施俊芳於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至設於臺中市○○○路之「永豐棧酒店」公共場所見面,施俊芳不疑有他,旋予以允諾赴會,並偕同友人曾世頒、 陳奇弘 等人同行。另一方面,周建輝則另指示黃必忠、呂芳德、阿寬(陳則謀)及前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設於臺中市○○○○街○號「春水堂人文茶館」等候,並約定以「拍打桌子」為號,遂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等之犯意。殆至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由黃浚彰駕車搭載陳歆茹、周建輝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至「永豐棧酒店」與施俊芳、曾世頒等人碰面後,周建輝即託詞要求雙方改至「春水堂人文茶館」繼續協商。嗣雙方先後轉至「春水堂人文茶館」(下稱春水堂),甫協商約五分鐘,周建輝即施以上開「拍打桌子」暗號,而事先在此等候之黃必忠、呂芳德、阿寬(陳則謀)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見此,即本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群湧而出,並依周建輝之號令欲將施俊芳、曾世頒等人押走,施俊芳不從,呂芳德即徒手毆打施俊芳之胸口及後腦勺,且與黃必忠等人合力以雙手包夾及毆打之方式,將施俊芳、曾世頒押至其等所分別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內,並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一人以夾克將施俊芳之頭部矇住,另以水電用束將施俊芳雙手大拇指捆住,將施俊芳、曾世頒帶往臺中市境內大坑山上之某不詳地點後,始將施俊芳之頭罩取下,接續予以毆打(期間,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因不詳緣故,另行起意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施俊芳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包、錄音筆、請款單、支票及「精銳工業社」之欠款資料,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郭隆偉、周建輝等有關)。嗣黃必忠、呂芳德等人又將施俊芳、曾世頒載往某不詳處所,抵達後,將施俊芳之頭罩取下,取出木條交付施俊芳,喝令其自行挖洞,並質問:「賣銅線是否有偷斤減兩?」等語,黃必忠嗣見施俊芳否認有偷斤減兩之事,即取出其自行攜帶之前受 大胖忠 之託寄藏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並射擊子彈(同為大胖忠寄藏)一發(另案審理),藉此恐嚇施俊芳。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再將施俊芳之頭罩戴上,將施俊芳、曾世頒載往設於臺中市○○路之「東昇歌唱香香聯誼會卡拉OK店」(下稱東昇卡拉OK店)。此際,黃浚彰亦駕車搭載陳歆茹、周建輝等至此。雙方會合後,周建輝即取出前述郭隆偉所交付之「貨款抵銷書」,要求施俊芳簽署,惟施俊芳認其內容顯不合理,予以堅拒,呂芳德見狀,自後毆打施俊芳臉頰,欲迫令施俊芳就範,陳歆茹在旁加以勸阻,周建輝見施俊芳經此仍不從,即以電話告知郭隆偉此情,郭隆偉旋囑其將價錢壓低等語,周建輝依其言辦理決定陳歆茹僅需再支付60萬元予施俊芳即可,陳歆茹聞言,隨即取出發票人為「精銳工業社莊清郎」,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2810號,票號SX0000000號,面額60萬元、發票日94年4月10日之支票1張交予施俊芳,周建輝因前開郭隆偉所交付「貨款抵銷書」之內容,已與最終結果不合,遂另行要求施俊芳簽署其電詢郭隆偉後口述之「貨款抵銷書」1紙,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施俊芳、曾世頒之行動自由,恐嚇施俊芳,並使施俊芳簽立上開由周建輝口述之「貨款抵銷書」無義務之事,並致施俊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1處2X2平方公分、左眼眶瘀腫、左上唇部破皮傷1處、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施俊芳撤回告訴判處不受理確定),迄同日晚上7時許始讓施俊芳、曾世頒離去,合計剝奪施俊芳、曾世頒行動自由約4小時(當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事後,於當日晚間8時許,郭隆偉、陳歆茹、黃必忠、呂芳德等人相約在設於臺中市○○路上之某簡餐店見面,席間,由呂芳德將當日經過情節,依實秉告郭隆偉後,郭隆偉旋向陳歆茹表示為免遭其出賣,要其將上開施俊芳簽立之「貨款抵銷書」交出,並承諾會代其處理本件訴訟等語,陳歆茹因而將上開施俊芳簽立之「貨款抵銷書」交予郭隆偉之司機 李碩原 。翌日,周建輝親至郭隆偉上址之事務所內,向郭隆偉回報處理經過,並向郭隆偉索取酬勞,郭隆偉即交付60萬元之現金予周建輝。周建輝除自行取走20萬元外,另將剩餘之40萬元交予黃必忠、黃浚彰等人處理,其中黃必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予黃浚彰,餘款5萬元中,其自行留下2萬餘元,餘款則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黃浚彰取得黃必忠所交付之5萬元後,自行留下2萬元,餘款亦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
二、案經施俊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周建輝、陳歆茹、施俊芳、黃必忠、黃浚彰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證人周建輝、陳歆茹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必忠、施俊芳、黃浚彰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訊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核證人周建輝、陳歆茹、施俊芳、黃必忠、黃浚彰在檢察官偵查時,均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所出具,係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則係銀行業務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利用電腦所為記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960191175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囑託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陳歆茹開立之SX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影本及扣案(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 李振碩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中)之證人黃必忠攜帶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分別係證人施俊芳所提出及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見該案卷內所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就該等物品係合法取得均不爭執,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下述其餘引用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狀,與本案均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建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俊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案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九號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三四頁、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九四號卷一○○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陳歆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九號卷一第一○七至一一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六至九頁、四十五至四十七頁、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五頁、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五九四號卷一○○年七月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黃必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九號卷三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一九八至二○四頁、二三三九號卷四第一一二至一一三、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九四號卷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黃浚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九號卷四第一至八頁、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九四號卷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呂芳德於原審及本院中(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一○五反面至一○六頁、本院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
五九一、五九四號卷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歆茹所有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郭隆偉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興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一日取款憑條、二月二十一日存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100年7月13日(100)聯銀權字第46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證人施俊芳受傷之診斷書二張、證人陳歆茹開立之SX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960191175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及證人黃必忠攜帶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十五顆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李振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中,且證人黃必忠、黃浚彰、呂芳德共犯本案之罪均經原判刑確定(見卷附原審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周建輝於本院詰問時雖證稱:因為陳歆茹是伊飲食店的股東,她將其與施俊芳的債務糾葛告訴伊,伊才介入幫忙處理,郭隆偉沒有交給伊貨款抵銷書,伊沒有看過,伊打電話給郭隆偉時說施俊芳說的跟陳歆茹講的完全不一樣,不記得郭隆偉就施俊芳所寫的貨款抵銷書有提供意見,當天因為施俊芳他們來八、九個人,伊才把不必要的人分開,才會將施俊芳、黑人帶走,當時的狀況是突發的,之前沒有告訴郭隆偉要把人押走,因為伊耳朵不太好,當初檢察官在問的時候,很多聽不太清楚等語,惟此非惟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陳歆茹、施俊芳、黃必忠、黃浚彰證述不合,且與被告周建輝事後係自被告郭隆偉處收受六十萬元之客觀事實相悖,況證人陳歆茹於本院證述: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阿德 打傷施俊芳後,伊跟周建輝他們有聯絡,後續問題要怎麼處理,那時候周建輝說要在五權西路那邊開一間簡餐店,問伊要不要投資,那時因為伊已經沒有在經營工廠,也想要讓自己有點收入,所以投資十萬元等語,且依證人施俊芳、陳歆茹上開證述,當日陪同證人施俊芳到永豐棧、春水堂者僅二、三人,與被告周建輝一方之人數相差懸殊,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發生之經過,一方面由郭隆偉告知證人陳歆茹以電話約證人施俊芳在永豐棧見面洽談債務,另由被告周建輝告知證人黃必忠、黃浚彰邀集阿寬(陳則謀)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參與,並先在春水堂等候,於施俊芳等到達春水堂,甫坐下協商約五分鐘,被告周建輝即拍打桌子,證人黃必忠、呂芳德等人即群湧包圍,強行將證人施俊芳及同行之黑人曾世頒押走,載往大坑山區再對證人施俊芳施強暴、脅迫,證人黃必忠且取出攜帶之改造手槍射擊一發,嗣再將證人施俊芳帶到東昇卡拉OK店,被告周建輝即取出郭隆偉事先交付以電腦繕打之貨款抵銷書要證人施俊芳簽署,於證人施俊芳拒絕簽署時,證人呂芳德即動手毆打其臉部,並由被告周建輝以電話與郭隆偉聯絡後,決定證人陳歆茹僅須再給付證人施俊芳六十萬元,並要證人施俊芳書立其電詢郭隆偉後口授之貨款抵銷書等情觀之,顯然事先經商議並詳細規劃、實施,絕非突發之偶然事件,再被告周建輝雖有重聽但於偵查時均能就所訊具體答覆,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卷附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能針對問題答覆,被告周建輝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郭隆偉之詞,不足憑採。另證人曾世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案審理中雖證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春水堂伊並未被押走,伊先離開不知施俊芳有無被押走等語,然與被告周建輝及證人施俊芳、陳歆茹、黃必忠、黃浚彰等人證述不符,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建輝犯行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共犯黃必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槍放在包包裡,同行者不知道伊有持槍等語如上述,並無證據認被告周建輝知悉證人黃必忠持槍前往,自難令其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
四、被告周建輝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周建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周建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周建輝,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周建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本件被告周建輝與郭隆偉及證人即共犯黃浚彰、黃必忠、呂芳德暨阿寬(陳則謀)、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而言,不論新、舊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⑶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⑷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周建輝,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周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周建輝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施俊芳、曾世頒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證人曾世頒同時被押走,此部分顯已起訴,僅漏未說明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周建輝與郭隆偉、黃浚彰、呂芳德、黃必忠、阿寬(陳則謀)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建輝等上開恐嚇證人施俊芳之行為及強制證人施俊芳書立貨款抵銷書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為其剝奪證人施俊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91號移送併辦關於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阿寬(陳則謀)係共犯(見上開證人陳歆茹及黃浚彰之證述及陳則謀警訊陳述參與支援圍事),另證人即共犯黃必忠於大坑山區持之前受大胖忠之託寄藏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射擊子彈(同為大胖忠寄藏)一發(另案審理),藉此恐嚇施俊芳如上述,原審未認陳則謀係共同正犯及認證人即共犯黃必忠係持不詳器物發出類似槍響聲,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爭執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建輝為圖報酬,不思以正當程序解決本件債務問題,竟挾眾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處理,對證人施俊芳、陳歆茹及曾世頒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業與證人施俊芳達成調解暨罹患糖尿病、重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證人即共犯黃必忠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即共犯黃浚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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