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進國與 簡伯倫 、 彭金泉 、 紀光海 、 姜昭安 、 詹泰弘 、 黃秋萍 、 簡勝鴻 、 吳采諭 、 李正傑 、 張濱城 、 洪胤修 、 施明佳 、 陳約良 (上13人已經判決)、 張鑫富 、 張志龍 、 周奕旻 (上
3人另行判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7年6月間某日起,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分工合作,並由張鑫富、張志龍擔任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聯絡人,負責綜理詐騙集團臺灣地區相關事宜,簡伯倫負責在臺灣地區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簡勝鴻負責將簡伯倫取得款項利用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大陸地區,彭金泉負責應徵車手及與車手聯繫,詹泰弘及周奕旻負責抄錄欲應徵車手年籍、帳戶資料,及將其他已詐騙而來款項交由簡伯倫,朱進國、姜昭安、黃秋萍、吳采諭、紀光海、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則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至提款機領取款項後,再轉交詹泰弘、周奕旻,渠等詐騙方式如下: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司法人員之手法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人民,復以傳真刑事傳票方式遂行詐騙後,將詐騙款項轉至姜昭安、不知情之 姜淑惠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秋萍、吳采諭、紀光海、朱進國、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下稱姜昭安等人)帳戶內,張鑫富、張志龍隨即指示彭金泉與姜昭安等人、詹泰弘、周奕旻聯絡後,指示姜昭安等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出來交予詹泰弘、周奕旻,再由張志龍開車搭載簡伯倫拿取姜昭安等人交付詹泰弘、周奕旻之款項,並由簡勝鴻負責將詐騙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或將款項存入不知情之 郭惠玲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漲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進瑞 (由檢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張鑫富、張志龍、簡勝鴻、簡伯倫、彭金泉等5人可分得每次詐騙款項16%,姜昭安等人每工作一日可領取新台幣(下同)1千至6千元不等之報酬,詹泰弘、周奕旻每次轉交款項予簡伯倫可得1500元。而朱進國則於97年
10月8日12時許,以電話向 嚴趙 發詐稱:其涉入詐欺案件,須將存款改存聯合金融中心云云,致 嚴趙發 不疑有他,依指示先於97年10月13日13時許,匯款154萬元至朱進國所申設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復於97年10月14日10時許,匯款100萬元至朱進國所申設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朱進國全數提領後進交由詹泰弘。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鹽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朱進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進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嚴趙發於警詢中就遭詐欺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洪胤修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外頁影本、姜昭安合庫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外頁影本暨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聯調閱查詢單、姜淑惠華南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約良華南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 陳幸彩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施明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0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賴天豪台 中商銀埔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紙,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員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秋萍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光海華南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暨交易明細、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97年12月29日
(97)華桂事字第0100號函所檢附紀光海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97年度之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報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紙、朱進國永豐銀行帳號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朱進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李正傑合庫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暨往來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濱城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暨往來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采諭彰化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電話基本資料一覽表、人頭帳戶資料紀錄表、匯款單5張、簡伯倫詐騙集團查扣手機編號及門號對照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計1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43至51、55、56、58至60、63至68、71、73至76、80至84、90、93、、96、97102、105至210頁;警2卷第1至12、17至22、38、44、45頁;警3卷第7、8、10、13、187頁;偵1卷第10至15頁;偵2卷第9至11、14、16至19頁5;偵3卷第60至62、93至103、
106、107、181頁;偵4卷第70頁;偵5卷第25至27、32、33、73至75、86、87、96至
97、146頁;偵9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進國所從事者係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之行為,係屬實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單純僅止於幫助詐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之犯行,與被告簡伯倫、彭金泉、紀光海、姜昭安、詹泰弘、黃秋萍、簡勝鴻、吳采諭、李正傑、張濱城、洪胤修、施明佳、陳約良、張鑫富、張志龍、周奕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有精神上之疾病,聲請精神鑑定,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受其所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經上開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函覆本院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本件卷內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之行為受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等影響,而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及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助長詐騙之社會歪風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犯罪情節及詐騙所得之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