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林朝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威霖郭金堆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威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威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應提出被告李威霖、郭金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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