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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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鴻與共同被告 林明昌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22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共同竊取被害人 陳碧綉 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載至不知情之證人 沈盟發 住處,與 沈某 交換熱水器後,將所換得沈某之熱水器變賣得款花用,因認被告林志鴻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志鴻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鴻、共同被告林明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盟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碧綉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件,為其論據。而被告林志鴻在本院前次審理時,雖坦承 伊有 於98年12月22日下午騎機車搭載林明昌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樓下,;伊當天看見林明昌搬熱水器下來,離開後在路上,林明昌告知伊,該熱水器是偷來的,之後伊與林明昌商量至沈盟發家中看沈盟發是否願意購買,至沈盟發家中後,林明昌與沈盟發商量換或是賣,最後達成與沈盟發換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林明昌要伊載至上址找朋友,在林明昌下樓前,伊並不知道林明昌會在該址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林明昌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隨手在新莊市○○街○○○巷○號頂樓附近拿取1支活動板手竊取該熱水器,林志鴻負責在旁把風,竊取該熱水器得手後,再由我們兩人一同將該熱水器搬至我停放之重機車LE3-172腳踏板上,再一起載走」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共同被告林明昌於警詢中有陳述:「他(指被告林志鴻)沒有拔(應指沒有拔熱水器)啊」;「...他(指被告林志鴻)他在樓下等我,我去找...,找不到啊,我看到一臺熱水器就拔下來」;以及共同被告林明昌於警詢中就「(問:你們兩個一起上去的,一起上去拔的?)」;「(問:你拔的,他『顧頭』(臺語)?他把風?」「(問:兩個人一起搬下來的嗎?)」等問題,分別以點頭表示或是簡短回答「是」等情,有本院99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可按,是被告林明昌已於警詢中明確陳述被告林志鴻沒有拔熱水器,被告林志鴻他在樓下等伊之情形,但對於被告林志鴻是否有一起上樓搬熱水器或把風等事項,均為警以設定結論之問題下而為回答,並非其自行連續陳述該等情節,且就被告林志鴻是否上樓等情節前後相異,則上揭共同被告林明昌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志鴻一起上樓竊取熱水器或在旁把風等共同竊盜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共同被告林明昌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要看醫生缺錢,就看到該處有熱水器,一旁也有扳手,伊就拿扳手將熱水起拆下等語(見偵卷第49頁),則共同被告林明昌於偵查中亦未供述被告林志鴻有共同拆卸該熱水器之情形,益徵上揭共同被告林明昌警詢筆錄中相關被告林志鴻上樓以及把風等記載非可遽以採信。又共同被告林明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當天被告林志鴻在樓下等伊,係伊臨時起意竊取該熱水器;在伊到上址樓下前並未告知被告林志鴻要到該址行竊,伊因為找不到朋友,所以臨時起意偷竊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5、6頁;本院9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6、7頁、9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情明確。再者,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供稱:林明昌將該熱水器拆除;他(指被告林明昌)沒有跟伊說要竊取熱水器,只是叫伊幫忙搬該臺熱水器等情(見偵卷第13、
14頁);其在偵查中供稱:是林明昌要伊去幫忙搬熱水器,因為林明昌朋友欠他錢,伊沒有帶工具,因為伊人在樓下等林明昌,林明昌也沒有拿工具等情(見偵卷49頁)以觀,被告林志鴻就伊並未上樓,伊只有搬運熱水器,並不事前知情林明昌竊盜等情前後大致相符,亦與共同被告林明昌於本院審理時亦相符合。綜上,尚難以共同被告林明昌之上揭警詢筆錄記載相關被告林志鴻上樓以及把風等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林志鴻就本案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林明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證人沈盟發就被告林志鴻與林明昌一起將熱水器搬運至伊家中,並告知因欠債欲拿熱水器抵債,但該熱水器較新用以抵債會吃虧,所以與伊交換舊熱水器一節,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22頁),惟此乃林明昌下手竊盜後之銷贓過程,無法僅以此情節推論被告林志鴻與林明昌間在竊盜前或竊盜當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另被害人陳碧綉於警詢中就其安裝在上揭(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頂樓熱水器遭竊等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而事後員警於證人沈盟發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61之3號住處,查扣被害人陳碧綉失竊之熱水器,並發還由被害人陳碧綉領回一節,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33、35頁)。惟被害人陳碧綉於警詢中並未指述有親眼目睹整個行竊過程;又偵查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卷第36-38頁)係被告林志鴻與林明昌騎乘機車一起搬運熱水器其乘機車離開之畫面,非行竊當時之畫面;而事後在證人沈盟發住處查扣被害人陳碧綉所失竊之該熱水器,亦僅能認定該熱水器之銷贓過程,均無法認定為被告林志鴻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取該熱水器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林志鴻確有共犯竊盜之犯行,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林志鴻共犯竊盜罪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林志鴻犯竊盜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志鴻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志鴻犯竊盜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竊盜罪與搬運贓物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得手後載至不知情之沈盟發住處,與沈某交換熱水器後,將所換得沈某熱水器變賣得款花用」等語,然此僅係敍述被告等於竊盜得手後處理贓物之情形,要非就被告林志鴻就搬運贓物之行為請求本院加以審判。是公訴人於本院99年7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補充就被告林志鴻所涉係竊盜罪或是搬運贓物罪部分,認搬運贓物部分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依法認定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指明。至於被告林志鴻所涉贓物犯行,應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