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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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竹監新五字第駕裁五一─一三六三O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九分許,在國道南向六十四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隊員 林祺煥黃來發 二人舉發其經雷達測定行速一一一公里,超過當地每小時九十公里之速限,且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應到案日期到站接受裁罰,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聲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九分許,經公路警察以搖紅旗之方式攔下,惟聲明異議人當時時速並未超過九十公里,車旁有其他車輛超車而過,應係員警誤攔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駕裁五一─一三六三O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裁之竹市監稽違駕字第五一─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內容更正後裁決(按,原裁決係誤將「北二高」植為「中山高」,經聲明異議人反應後,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八)竹監新字第OO六O七號函說明應予更正;但本次裁決書仍予誤植),而裁決內容是依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而依法逕行裁決。然:
(一)本件違規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距離本次裁決日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已有近三年之久,即便是第一次裁決時間亦為事發後一年多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裁決機關延宕多時始予裁決,已有行政怠惰之嫌。
(二)再者,經本院函承辦警員所屬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請當時處理警員林祺煥、黃來發二人就本件處理之情形以書面說明始末,惟經警員林祺煥以:
「本案違規案件已事隔兩年半,職實記不得當時攔查舉發過程」答覆本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三三一七號函附之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即連承辦警員均無法記得取締經過,更無從調查裁決內容是否有誤。
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二十一公里之事實,即不得遽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收受移送二年半後始予處理,亦有失職之處,若遽予聲明異議人裁罰,顯失公平正義,並有對聲明異議人突擊之虞,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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