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輛故障而停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四公里外側路肩,因後方未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已將故障三角標誌豎於車後,是舉發之員警不察等語。
二、查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放路肩,未於車後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到庭證述:「我們發現他(即異議人)車故障未擺三角標誌,我們前往舉發他車上也沒有三角標誌,如果他有擺我們還開單,他也不可能願意簽。」(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異議人之簽名可證,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