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1年8月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甘國平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國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序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5月、6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9月9日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6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悛改,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因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開甘國平之住處,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甘國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8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
簿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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