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勝榮為 楊政男 之堂姪(5親等旁系血親,同設籍於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1鄰曲洞2號,但異戶且各自居住於該址公廳兩側房屋內,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家產糾紛,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1鄰曲洞2號住處前方空地鋸樹時,遭楊政男質問,而與楊政男發生口角,乃憤而將鋸下之樹枝,以及楊政男家屬隨意放置在其屋前之兒童用塑膠製溜滑梯玩具,擲向楊政男方向,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客家話向楊政男恫稱:「你命給我留著,你的頭暫時寄在你身上」等語,以對生命、身體為惡害之通知,致楊政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楊政男生命、身體安全。旋為其母 楊徐雲 妹、其姐 楊淑貞 勸離現場,楊政男亦在配偶 楊林美蘭 ,以及當日前往拜訪之遠房表弟 徐清明 陪同下,離開現場。嗣於101年3月7日上午,楊政男見渠等上開住處附近路面遭堆置碎石塊,疑心為楊勝榮所為(楊勝榮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就上情一併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申告。
二、案經楊政男訴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勝榮所犯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楊勝榮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以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其警詢筆錄外,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餘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之時間不符,應係在101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當時其係在修剪屋前樹枝,因告訴人楊政男之樹枝條越界,因此一併修剪,其修剪完畢後,清理樹枝之時,告訴人與友人徐清明自屋中走出,告訴人向其嗆稱:「鋸我的樹為何沒問我是否同意?不知羞恥!」,其乃將樹枝往地上丟,雙方再發生口角,其僅向告訴人回稱:「我活著一天,我就要要回我的祖產」,且稱土地係繼承而來,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徐清明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1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修理電腦,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聽聞被告以客語「你命給我留著,你腦袋暫時寄在你頸上」,又以樹枝、兒童玩耍之溜滑梯丟擲告訴人。當時被告母親及告訴人配偶亦在場。其當場規勸被告,但被告並不理會,其隨後與告訴人一同將電腦攜至苗栗市修理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44頁、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告訴人為遠親表兄弟,卷附101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第11頁之字條乃其所書寫,其上記載案發時間為2月16日確實無誤,101年
2月16日下午為告訴人檢查電腦時,發覺零件故障,其告知告訴人必需送修,當時聽聞屋外有鋸樹聲音。渠等欲將電腦送修時,在公廳前院子與被告相遇,告訴人與被告便發生大聲且激烈之爭吵。被告當日有以類似「你的命是我的,現在暫時寄在你的脖子上」之話語通知告訴人,並將木頭(按即鋸下之樹枝)及兒童玩耍用之溜滑梯丟向告訴人及其住處方向。雙方爭吵當時,被告母親及告訴人配偶均在場,應有聽聞被告上開話語,被告之姊姊係在爭吵後期出現,其當時專注於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故無法確定被告姊姊在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時,是否已經到場。告訴人配偶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隨即入內拿取錄音機,返回現場後,要求被告重複方才話語,但被告母親隨即阻止被告重複(本院卷第42至45頁)。明確指出被告係於101年
2月16日下午,在雙方住處公廳前,因鋸樹糾紛發生爭吵,被告於當日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確實曾以與告訴人性命及身體安全相關之話語相恫。
(二)查本件證人徐清明與被告相識,並無仇恨等情,此業經證人徐清明於警詢(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4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5頁至同頁背面)結證明確,且證人楊淑貞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證人徐清明與被告相識,其並未聽聞被告曾與證人徐清明鬧翻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復於審理中就證人徐清明上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時,供稱:「…,因為我們兩個有曾經打過球,我到他家打過,…」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見證人徐清明雖為告訴人表親,但與被告間確無仇隙,故其顯無與告訴人勾串誣陷被告之動機。
(三)又佐以證人楊林美蘭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聽聞被告以客語向告訴人揚稱:「你命給我留著,你腦袋暫寄在你頸上」,隨即又以樹枝及兒童玩具溜滑梯丟擲告訴人,告訴人當下感到生命受到威脅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43頁、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第13至14頁)。且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下午
4時30分許,告訴人欲將電腦送修,發覺其樹遭鋸斷,告訴人乃稱:「要鋸人家的樹,也要跟人家講一聲」,被告聞言發怒,以樹枝及塑膠溜滑梯丟向告訴人,並以客語稱道「你的頭暫寄在你身上」,揚言欲殺害告訴人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第30頁)。亦明確指出被告確曾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之言語恫嚇告訴人。
(四)再告訴人復於向地檢署申告時指出:其於某星期四傍晚,在住家附近遭被告以「你命給我記住,你腦袋暫時借住在你頸上」等語相恫,當時其配偶及證人徐清明、被告母親均在場,被告並以樹幹及溜滑梯玩具丟擲,令其感到生命遭受威脅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4頁背面)。又於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時,於警詢中指稱:其於10
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遭被告以:「你命給我留著,你腦袋暫時借住在你頸上」等語相恫,之後被告又以樹枝及兒童玩耍用之塑膠溜滑梯向其丟擲,其感到生命遭受威脅,非常害怕,當時其配偶楊林美蘭及證人徐清明與被告母親均在場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係發覺被告鋸樹,其告知樹木為其所有,鋸樹需禮貌性知會,被告隨即發怒,以樹枝加以丟擲,並以客語:「你的命給我留著,你的頭暫時寄在你身上」,威脅將予以殺害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第29頁至同頁背面)。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對其生命、身體不利之惡害告知,以致其心生畏懼乙節,所述核與證人徐清明及楊林美蘭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五)告訴人於向地檢署申告時,固先陳述其遭被告言語恐嚇之日期為101年2月23日(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
4頁背面)。然其於同日申告時,已明確指出案發當日為星期四(見同上頁),且於事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已明確更正被害日期(同上卷第40頁),核與證人徐清明及楊林美蘭所述相符。再告訴人與被告素日不睦,多有爭執,此亦經其於偵訊時敘明(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第29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參見同上卷第30頁、第117頁背面)。故告訴人於申告時就本件犯罪日期之陳述,顯係因與被告間衝突過於頻繁,因而發生日期錯置之謬。惟此記憶混淆之瑕疵,業經告訴人予以更正,且經傳喚證人徐清明及楊林美蘭調查明確而治癒,自難認其指訴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
(六)本件證人徐清明、楊林美蘭及告訴人就被告恐嚇言語之具體內容證述,雖有細微差異。但本件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已明確指出被告係以客語相恫,而客語與目前通行,且為文字書寫依據之國語,核屬不同語言系統,其間用語、語意及語法邏輯均存有相當差異,故在承辦員警及證人或告訴人,依據渠等所聽聞之原音(或自被告處聽聞,或由證人、告訴人轉述)而轉譯為國語文字時,其間發生些微歧異,核屬事理之常。因此,本件證人與告訴人就被告所為恐嚇言語內容,既均一致指出係欲對告訴人生命及身體為不利,自無僅以渠等所指恐嚇言語內容用字間,存有些微歧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證人 楊徐雲妹 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並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在場另有證人楊林美蘭及徐清明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並未以鋸下之樹枝丟擲告訴人,亦未曾以:「你命給我留著,你的頭暫時寄在你身上」等語恐嚇告訴人。當日其在屋中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外爭吵,告訴人侮辱被告,且質問被告為何未徵詢即擅自鋸樹,其走出將被告拉開,雙方爭吵結束後,被告始將溜滑梯丟向告訴人住處。當日現場尚有女兒及證人徐清明在場,且被告係事後將樹枝丟擲在自家屋前,但其未目睹被告丟擲樹枝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多次強調告訴人辱罵被告乙節,且可就告訴人辱罵內容為具體指明,但就被告回罵告訴人之內容,則僅敷衍以:「沒有罵什麼」,經本院追問後始以:「有,他也是罵來罵去」回應,嗣經本院再追問相關細節內容時,則又答以:「沒有罵什麼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顯然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言內容,選擇性失憶,明顯迴護。故其證稱被告於雙方爭吵之時,並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實難遽採。
(八)又證人楊淑貞於審理時,固說明當日係在一旁除草,發覺雙方爭吵時,始行靠近等情,並結證稱被告當日並未以樹枝及玩具溜滑梯丟擲告訴人,且未曾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惟證人楊淑貞於檢察官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中,另明確指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吵十分激烈,且氣憤難平,以致其與母親需上前勸拉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至同頁背面),此節核與證人徐清明所述相符,堪予信實。是在被告情緒如此激動,而有待他人勸拉始可免於肢體衝突之情形下,其於面對告訴人之際,焉有僅回應如證人楊淑貞於審理時所證稱:「他是說那個井是我們的,然後我們以前分的土地,他已經做房子的那邊還有我們的土地,我弟弟是說他還在世的時候,他要想辦法把它要回來,這樣子而已,其他沒有講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之可能?又苟被告當時回應內容確僅如證人楊淑貞所述,而無任何不當之處,則證人楊徐雲妹何以在面對本院質疑時,不肯實情全盤托出,以為被告洗清冤屈,反支吾以對?況證人楊淑貞亦與證人楊徐雲妹相同,對於告訴人辱罵被告之內容敘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同頁背面、第52頁至同頁背面、第53頁),但就被告之回應內容,則僅為如上輕描淡寫之證述,同有迴護之情形。因此,亦難以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九)此外,復有現場地形圖1紙(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7號第17頁)、現場照片3張(參見同上卷第21頁下方、101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第12頁上方、第13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姪,不思尊敬長上,竟出言恐嚇,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本件係因家產糾紛,雙方爭執多年,宿怨難解,其因一時衝動而犯罪,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無業,與母親、兄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專科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