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蘇登編 訴訟代理人 蘇汝鳳 被告 黃圓映黃春美
黃鎂銀黃美霞 林鑫 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受有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故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3人自民國92年12月3日起迄100年
3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黃圓映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交付利息,如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並將各存款人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1人擔任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聯繫管道,以口線拉下線、下線再拉下線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黃圓映並委由口線或其他有意願之存款人輪流擔任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發放利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等事務,每日所收款項,亦由不特定志工收齊後,送至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存放。其後,存款人得於約定到期前1個月左右,自由選擇兌領全部或一部本金,抑或繼續存放以領取下一期利息,嗣當月應發放之利息及本金總額統計完畢後,被告黃圓映再將存放於其住處之現金,搬運至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至27之10號等處之「道場」,發放予各該存款人。又被告3人為籌措足夠資金,以求能按期支付存款人之約定利息或本金,除由被告黃圓映以前開方式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外,另共同透過各種管道,將收受之款項四處投資,以達營運及存續之目的。因認被告3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判處被告黃圓映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億元;被告黃鎂銀、 林鑫溢 各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3億元在案。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則經判處無罪,此有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
四、原告固主張其因犯罪而受損害,惟依首開說明,前揭銀行法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況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遭檢警查獲前,均有依約支付存款人本息,未有惡意拖欠或詐欺取財之情事。從而,原告應係被告為銀行法第29條犯行之間接被害人,非直接受害之人,自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縱其得以間接被害人身分,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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