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寶珠 送達代收人 方敏鴻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潘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廠址,從事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1年5月17日下午前往稽查,在原告工廠周界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作業,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分析值為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限值30,96年9月13日後設立之污染源)」,被告遂以該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遂於
101年6月21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罰鍰,並命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規定,檢具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之改善作為,報請被告查驗,限期於101年7月18日前改善完成。上開處分書於101年6月25日送達原告,由其代表人沈寶珠收受。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裁處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機關之採樣過程有嚴重瑕疵,原告係遵循稽查人員表示
須將噴槍開至最大量,非於原告工廠平日噴槍之正常操作模式下進行採樣,被告機關據此作成本件處分,實有違誤。
㈡原告於本案前亦曾於97年間為被告機關函知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原告立即進行改善,並委託經被告機關認可(按:應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上準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工廠周界進行異味污染之採樣檢測,檢測結果低於標準值,經異味官能測定後亦認定為合格,足見被告工廠噴槍正常操作下,實無可能造成空氣污染。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本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本案
101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10分於被告工廠廠區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作業,並當場撰寫稽查紀錄,採樣過程原告針對採樣點附近環境無意見,並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採樣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送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方法係依據公告標準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執行,採樣檢驗程序均符合規定,其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被告所指本案採樣過程有嚴重瑕疵及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要求其將噴槍開至最大量,並非事實,且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不足採憑。
㈡有關原告主張97年10月24日之異味污染物檢驗結果合格,無
造成空氣污染乙節,查原告自行或委託採樣檢驗,其檢驗結果僅供自行參考,不能與本件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公告標準方法採樣檢驗之結果,相提並論,且不同時間之採樣,製程操作條件、污染防制設施對污染物之收集、處理情況不同,檢測結果,自然互異,其不得以97年10月24日採樣檢驗合格報告,推翻本件之違規事實,本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對於101年5月17日下午稽查人員確實在工廠採樣到檢體,該採得之檢體經鑑驗結果逾標準值,101年5月17日污染源稽查工作單,原告代表人有親自簽名等事實,並不爭執。至本件被告機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係於101年5月16日上午至原告之工廠觀測風向、測量位置,同時原告代表人之夫 呂火召 配合至現場觀看了解情形,嗣被告環保局人員即向呂火召表示,明日(17日)下午始作實地檢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原先主張被告環保局人員係於5月17日上午至工廠現場觀看了解,同日下午採樣測驗乙節,係誤記正確時間,合先敘明。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主要爭點為:被告機關環保局稽查人員是否有要求原告公司開啟最大量噴槍作業,以供稽查人員採樣,致採樣檢體鑑驗結果超過標準值?就兩造上開主要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否認於上開採樣時、地,有央請原告公司開起最大量噴
槍作業以供採樣鑑驗乙節。查:①證人即被告機關環保局負責公害稽查之 劉偉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採樣人員除伊外,尚有 徐達毅 及委外人員 陳昱珽 ,伊並沒有要求原告公司人員要開起最大量噴槍作業以供採樣等語。②惟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夫呂火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劉偉雄等人就有來架機器,並向伊說是否可以開最大量給他們測,伊就說好,下午就依照指示請 吳金定 師傅叫4個師傅一起下去噴,現場有一個姓張的以及 陳昱挺 都有聽到等語。③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塗裝、噴漆作業之吳金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公司平常噴漆作業都是2個人在作業,當天呂火召就說因為環保局要測污染量,叫我們開最大量給他們測,所以伊就安排4個人師傅下去噴等語。④再證人即被告機關委外公司職員陳昱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現在已離職,與原告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採樣當天除伊在場外,還有環保局蔡課長、潘依萍、劉偉雄等人在場,劉偉雄當天一開始說照平常那樣開,老闆就說是平常開的量,然後劉偉雄就跟呂先生講說再開大一點或是最大量,這個話確實是劉偉雄跟呂先生說的等語。上開證人陳昱挺所證述當天採樣之過程,與證人呂火召、吳金定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劉偉雄係被告機關環保局之職員,當日並負責採樣事宜,並據以採樣檢驗之結果告發本件,是其所證述之內容,依一般通常人之社會經驗與情理判斷,自難期其據實而為己作不利益之陳述。又證人陳昱珽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採樣當日亦在場負責採樣工作,並親耳見聞證人劉偉雄指示呂火召將工廠噴槍作業開大量或最大量供檢測屬實,已足堪認定原告所主張,是日之採樣結果樣本,係因依被告機關環保局檢測人員指示開起最大量噴槍作業以供檢測所導致,應屬無訛。
㈡按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
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定有明文。凡此均在宣示,行政行為在程序上,除應遵守「正當行政法律程序」,確保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外;在實體上,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與「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斷不可為達行政目的或以取締為目的,進而不擇手段甚至利用行政指導或其他行政權力,誘引人民為一定行為後,再據而為裁罰,此乃法治國家公務員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素養。詎本案被告機關環保局稽查人員劉偉雄於101年5月16日上午至原告工廠架設採樣設備、測風向、位置時,向到場會同之證人呂火召指示明(17)日下午開最大量噴槍作業以供檢測,呂火召因信賴原告之行政指導並配合辦理,遂指示員工開起最大量噴槍作業以配合檢測。詎被告機關環保局竟依此採得之異味污染物,經分析值為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1年6月21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此無異是陷害教唆原告為違反行政義務行為。此種行政機關以引誘或教唆之不正當行政指導手段,使原無違反行政義務意思之人從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進而蒐集其違反行政義務之證據資料,再據以裁罰,行政程序顯然嚴重違反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所應遵循之正當行政法律程序、誠信原則,以及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定當會依法行政之信賴。其因此等違反正當行政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不得作為認定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之證據資料,庶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
㈢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採證當時,原告既係基於被告機關環保局人員之行政指導作業,俾供被告進行採樣檢測,則不論被告所採得之樣本係工廠內製程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抑或工廠外之異味檢體,既均非原告故意或過失為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而係在被告機關環保局人員行政指導下所為,則基於上述同一法理,自均不得以之作為裁罰原告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證據資料。是本件被告以當時採樣之作業係廠外之異味,而委外部分之採樣係廠內揮發性有機物,認本件裁罰並無違誤云云,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採樣證據資料,既係藉
行政指導之方式,使原告為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再據而予以裁罰,其採證與處罰程序,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依法行政、信賴保護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原處分既屬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