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 孫金菊
陳智弘 沈瑛 莊鳳嬌 廖曾文妹 廖經雄 曾永蓮 賴秋霞 賴秋香 陳金枝 梁秋萍 鍾智堯 胡照裕 廖美珠 廖美麗 廖美慧 胡正榮 胡世曉 趙麗美 趙 吳月英 黃文佳 吳月玲 陳昭英 徐接振 吳燕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 黃圓映 即 黃春美
黃鎂銀 即 黃美霞 林鑫溢 張錦泉 王興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由被告張錦泉或王興灝,以8個月為1期,每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則為8萬元之方式,向渠等詐取收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係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被告,被告張錦泉、王興灝則係前揭行為之幫助犯,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張錦泉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孫金菊、陳智弘、沈瑛、莊鳳嬌、廖曾文妹、廖經雄、曾永蓮、賴秋霞、賴秋香、陳金枝、梁秋萍、鍾智堯、胡照裕、廖美珠、廖美麗、廖美慧、胡正榮、胡世曉、趙麗美、 趙吳月英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王興灝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徐接振、吳燕紅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3人自92年12月3日起迄100年3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黃圓映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交付利息,如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並將各存款人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
1人擔任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聯繫管道,以口線拉下線、下線再拉下線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黃圓映並委由口線或其他有意願之存款人輪流擔任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發放利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等事務,每日所收款項,亦由不特定志工收齊後,送至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存放。其後,存款人得於約定到期前1個月左右,自由選擇兌領全部或一部本金,抑或繼續存放以領取下一期利息,嗣當月應發放之利息及本金總額統計完畢後,被告黃圓映再將存放於其住處之現金,搬運至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至27之10號等處之「道場」,發放予各該存款人。又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為籌措足夠資金,以求能按期支付存款人之約定利息或本金,除由被告黃圓映以前開方式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外,另共同透過各種管道,將收受之款項四處投資,以達營運及存續之目的。因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判處被告黃圓映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億元;被告黃鎂銀、林鑫溢各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3億元在案。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則經判處無罪,此有本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
四、原告固主張其因犯罪而受損害,惟依首開說明,前揭銀行法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況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
3人遭檢警查獲前,均有依約支付存款人本息,未有惡意拖欠或詐欺取財之情事。從而,原告應係被告為銀行法第29條犯行之間接被害人,非直接受害之人,自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縱其得以間接被害人身分,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張錦泉、王興灝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錦泉、王興灝並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表一: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張錦泉部分┌──┬─────┬─────────────┐│編號│原告姓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1│孫金菊│200萬元│├──┼─────┼─────────────┤│2│陳智弘│100萬元│├──┼─────┼─────────────┤│3│沈瑛│100萬元│├──┼─────┼─────────────┤│4│莊鳳嬌│100萬元│├──┼─────┼─────────────┤│5│廖曾文妹│200萬元│├──┼─────┼─────────────┤│6│廖經雄│100萬元│├──┼─────┼─────────────┤│7│曾永蓮│100萬元│├──┼─────┼─────────────┤│8│賴秋霞│100萬元│├──┼─────┼─────────────┤│9│賴秋香│100萬元│├──┼─────┼─────────────┤│10│陳金枝│100萬元│├──┼─────┼─────────────┤│11│梁秋萍│100萬元│├──┼─────┼─────────────┤│12│鍾智堯│100萬元│├──┼─────┼─────────────┤│13│胡照裕│200萬元│├──┼─────┼─────────────┤│14│廖美珠│200萬元│├──┼─────┼─────────────┤│15│廖美麗│100萬元│├──┼─────┼─────────────┤│16│廖美慧│100萬元│├──┼─────┼─────────────┤│17│胡正榮│100萬元│├──┼─────┼─────────────┤│18│胡世曉│200萬元│├──┼─────┼─────────────┤│19│趙麗美│100萬元│├──┼─────┼─────────────┤│20│趙吳月英│100萬元│└──┴─────┴─────────────┘附表二: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王興灝部分┌──┬─────┬─────────────┐│編號│原告姓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1│黃文佳│900萬元│├──┼─────┼─────────────┤│2│吳月玲│600萬元│├──┼─────┼─────────────┤│3│陳昭英│300萬元│├──┼─────┼─────────────┤│4│徐接振│200萬元│├──┼─────┼─────────────┤│5│吳燕紅│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