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 孫金菊
陳智弘 沈瑛 莊鳳嬌 廖曾文妹 廖經雄 曾永蓮 賴秋霞 賴秋香 陳金枝 梁秋萍 鍾智堯 胡照裕 廖美珠 廖美麗 廖美慧 胡正榮 胡世曉 趙麗美吳月英 黃文佳 吳月玲 陳昭英 徐接振 吳燕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 黃圓映黃春美
黃鎂銀黃美霞 林鑫溢 張錦泉 王興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由被告張錦泉或王興灝,以8個月為1期,每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則為8萬元之方式,向渠等詐取收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係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被告,被告張錦泉、王興灝則係前揭行為之幫助犯,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張錦泉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孫金菊、陳智弘、沈瑛、莊鳳嬌、廖曾文妹、廖經雄、曾永蓮、賴秋霞、賴秋香、陳金枝、梁秋萍、鍾智堯、胡照裕、廖美珠、廖美麗、廖美慧、胡正榮、胡世曉、趙麗美、 趙吳月英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王興灝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徐接振、吳燕紅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3人自92年12月3日起迄100年3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黃圓映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交付利息,如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並將各存款人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
1人擔任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聯繫管道,以口線拉下線、下線再拉下線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黃圓映並委由口線或其他有意願之存款人輪流擔任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發放利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等事務,每日所收款項,亦由不特定志工收齊後,送至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存放。其後,存款人得於約定到期前1個月左右,自由選擇兌領全部或一部本金,抑或繼續存放以領取下一期利息,嗣當月應發放之利息及本金總額統計完畢後,被告黃圓映再將存放於其住處之現金,搬運至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至27之10號等處之「道場」,發放予各該存款人。又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為籌措足夠資金,以求能按期支付存款人之約定利息或本金,除由被告黃圓映以前開方式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外,另共同透過各種管道,將收受之款項四處投資,以達營運及存續之目的。因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判處被告黃圓映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億元;被告黃鎂銀、林鑫溢各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3億元在案。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則經判處無罪,此有本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
四、原告固主張其因犯罪而受損害,惟依首開說明,前揭銀行法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況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
3人遭檢警查獲前,均有依約支付存款人本息,未有惡意拖欠或詐欺取財之情事。從而,原告應係被告為銀行法第29條犯行之間接被害人,非直接受害之人,自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縱其得以間接被害人身分,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張錦泉、王興灝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錦泉、王興灝並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表一: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張錦泉部分┌──┬─────┬─────────────┐│編號│原告姓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1│孫金菊│200萬元│├──┼─────┼─────────────┤│2│陳智弘│100萬元│├──┼─────┼─────────────┤│3│沈瑛│100萬元│├──┼─────┼─────────────┤│4│莊鳳嬌│100萬元│├──┼─────┼─────────────┤│5│廖曾文妹│200萬元│├──┼─────┼─────────────┤│6│廖經雄│100萬元│├──┼─────┼─────────────┤│7│曾永蓮│100萬元│├──┼─────┼─────────────┤│8│賴秋霞│100萬元│├──┼─────┼─────────────┤│9│賴秋香│100萬元│├──┼─────┼─────────────┤│10│陳金枝│100萬元│├──┼─────┼─────────────┤│11│梁秋萍│100萬元│├──┼─────┼─────────────┤│12│鍾智堯│100萬元│├──┼─────┼─────────────┤│13│胡照裕│200萬元│├──┼─────┼─────────────┤│14│廖美珠│200萬元│├──┼─────┼─────────────┤│15│廖美麗│100萬元│├──┼─────┼─────────────┤│16│廖美慧│100萬元│├──┼─────┼─────────────┤│17│胡正榮│100萬元│├──┼─────┼─────────────┤│18│胡世曉│200萬元│├──┼─────┼─────────────┤│19│趙麗美│100萬元│├──┼─────┼─────────────┤│20│趙吳月英│100萬元│└──┴─────┴─────────────┘附表二: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王興灝部分┌──┬─────┬─────────────┐│編號│原告姓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1│黃文佳│900萬元│├──┼─────┼─────────────┤│2│吳月玲│600萬元│├──┼─────┼─────────────┤│3│陳昭英│300萬元│├──┼─────┼─────────────┤│4│徐接振│200萬元│├──┼─────┼─────────────┤│5│吳燕紅│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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