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應逾新臺幣4萬元,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並於101年9月13日以現金賠償被害人(參本院卷附「合解書」)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彭金龍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要件),仍不知慎行,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向 黎煥源 承租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村00鄰0000000號之住處(以下稱系爭住處),租期至101年10月31日止(按已於101年8月間終止租賃契約)。詎彭金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利用向黎煥源承租系爭住處之機會,持以鑰匙開啟系爭住處大門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得黎煥源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檜木神桌1張(規格為7尺×2尺)及不鏽鋼廚具1組等物,再以新臺幣1,300元之代價變賣予沿途駕駛自用小貨車收購二手物件之某不知情男子,所得款項則悉供己花用殆盡。然於彭金龍搬運該等物件之際,適有黎煥源之堂妹 黎美珠 目睹整一情節,乃撥打電話予黎煥源告知此情,並經黎煥源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煥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彭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煥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黎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行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尚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檜木圓桌1張(直徑4.2尺)云云,然一者被告否認竊取該物件,再者據證人黎美珠之證述內容,亦僅足以認定被告竊取檜木神桌1張及不鏽鋼廚具1組等情,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竊取檜木圓桌之事,此部分之犯嫌尚難認定。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