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劉玉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7日竹監自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玉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1.6公里(北向)處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據道路測速錄影設備測錄結果,逕行舉發「1.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2.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原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於101年9月17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3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違規事實「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二、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車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於N8-4558號自小客車車牌塗抹任何物體,請查明真相,原處分有誤。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
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號牌之懸掛應使用路人得以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方屬適法,原告辯稱「無於N8-4558自小客車車牌塗抹任何物體」云云,惟舉發警局苗栗縣警察局於函覆被告載明:「經檢視採證照相片,違規車輛在本縣固定桿違規所拍攝之自小客車因該車後號牌塗抹反光物,經科學儀器照相機測照後產生反光,使不能辨識其號牌,經本局以不完整車號查詢方式篩選查明,違規車號正確為(N8-4558)號自小客車無誤,…。」,且經檢視警局所附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車牌號碼「N8-4558」之英文字母「N」、及前3個數字「8、4、5」字體確實有反光,原告所有N8-4558號牌確實有使不能辨認之情形,原告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㈡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僅爭執101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為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二部分,即原處分「二、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部分,就此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
苗縣警交字F00000000號所依據之測速照片,因舉發時間係夜間時段,照片無法以肉眼辨識。經本院以被告所檢附之原始錄影檔,使用科技設備予以放大、解析亮度結果,發現檔案顯示:「日期:2012/07/15;時間:10:27:09;偵測車速:73KM/h;地點:大湖鄉台3線131.6公里」,照片中顯示車輛與原告所檢附之車輛即N8-4558車號相符,車牌經本院以科技設備放大結果,明顯可見車牌「N8-45」字體部分經測速錄影後,產生類似乳白色塗劑之反光效果,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所有之N8-455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上開時、地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
元以上2,400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
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另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業據本院堪驗錄影紀錄屬實,則被告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法。原告檢據上開車輛現牌照已清洗處理之清析照片,藉以證明上開車輛牌照未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而不能辨識車牌之情節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