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蘇仁霖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告 張坤 祥即 張榮華 之繼承人
張坤錦張榮華之 繼承人 張坤智 即張榮華之繼承人 張英妹 即張榮華之繼承人陳 張桂英 即張榮華之繼承人 張坤松張榮富 之繼承人劉 張春蘭 即張榮富之繼承人 張阿發張榮標 之繼承人 張坤政 即張榮標之繼承人 張圓妹 即張榮標之繼承人 張維良張坤和 之繼承人 張信良 即張坤和之繼承人 張燕萍 即張坤和之繼承人 張如萍 即張坤和之繼承人 張仕良張坤芳 之繼承人 張仕衡 即張坤芳之繼承人 張益家 即張坤芳之繼承人 張仕川 即張坤芳之繼承人 張仕男 即張坤芳之繼承人 張黎勤 妹即 張榮珍 之繼承人 張坤讓 即張榮珍之繼承人 張坤煌 即張榮珍之繼承人陳 張甘妹 即張榮珍之繼承人 張蘭英 即張榮珍之繼承人 張騰英 即張榮珍之繼承人 林鳳嬌張榮振 之繼承人 張坤立張榮振之 繼承人 張秋英 即張榮振之繼承人 張雲英 即張榮振之繼承人 張淑英 即張榮振之繼承人 張淑貞 即張榮振之繼承人 張淑君 即張榮振之繼承人 林福俊 即林 張添妹 之繼承人 林靜 怜即林張添妹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 即林張添妹之繼承人 林碧蓮 即林張添妹之繼承人 林峻弘林福良 之繼承人 林淑媛 即林福良之繼承人 林淑娟 即林福良之繼承人鍾 張優妹張成金 之繼承人 林淑姬 即林福良之繼承人 林淑妃 即林福良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芯妤 即林福良之繼承人
江順瓔蘇逸霖 之繼承人 蘇献宗 即蘇逸霖之繼承人 蘇玉珍 即蘇逸霖之繼承人 蘇瑞琴 即蘇逸霖之繼承人 蘇盈溱 即蘇逸霖之繼承人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蘇宏毅 即蘇逸霖之繼承人被告 蘇鏡霖蘇萬開 之繼承人
蘇逢霖 即蘇萬開之繼承人 蘇鑑霖 即蘇萬開之繼承人 蘇梅英 即蘇萬開之繼承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蘇光霖蘇萬開支 繼承人被告 余聲禎 即余 蘇蘭英 之繼承人
余翠璧余蘇蘭英 之繼承人黃 余翠玲 即余蘇蘭英之繼承人 余翠媛 即余蘇蘭英之繼承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余聲建 即余蘇蘭英之繼承人被告 余聲宣 即余蘇蘭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坤祥 、張坤錦、張坤智、張英妹、陳張桂英、張坤松、劉張春蘭、張阿發、張坤政、張圓妹、張維良、張信良、張燕萍、張如萍、張仕良、張仕衡、張益家、張仕川、張仕男、 張黎勤妹 、張坤讓、張坤煌、 陳張甘妹 、張蘭英、張騰英、林鳳嬌、張坤立、張秋英、張雲英、張淑英、張淑貞、張淑君、林福俊、 林靜怜 、袁林瑞蓮、林碧蓮、林峻弘、林淑媛、林淑娟、 鍾張優妹 、林淑姬、林淑妃、林芯妤,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成金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張成金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為「設定」,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空白字第○○○○○○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蘇鏡霖、江順瓔、蘇献宗、蘇玉珍、蘇瑞琴、蘇盈溱、蘇逢霖、蘇鑑霖、余聲禎、余翠璧、 黃余翠玲 、余翠媛、蘇梅英、余聲建、蘇光霖、蘇宏毅、余聲宣,應就其被繼承人蘇萬開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蘇萬開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為「設定」,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空白字第○○○○○○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張成金、蘇萬開之繼承人為被告,嗣經查明張成金之繼承人有張坤祥、張坤錦、張坤智、張英妹、陳張桂英、張坤松、劉張春蘭、張阿發、張坤政、張圓妹、張維良、張信良、張燕萍、張如萍、張仕良、張仕衡、張益家、張仕川、張仕男、張黎勤妹、張坤讓、張坤煌、陳張甘妹、張蘭英、張騰英、林鳳嬌、張坤立、張秋英、張雲英、張淑英、張淑貞、張淑君、林福俊、林靜怜、袁林瑞蓮、林碧蓮、林峻弘、林淑媛、林淑娟、鍾張優妹、林淑姬、林淑妃、林芯妤等43人(下稱張坤祥等43人);蘇萬開之繼承人有蘇鏡霖、江順瓔、蘇献宗、蘇玉珍、蘇瑞琴、蘇盈溱、蘇逢霖、蘇鑑霖、余聲禎、余翠璧、黃余翠玲、余翠媛、蘇梅英、余聲建、蘇光霖、蘇宏毅、余聲宣等17人(下稱蘇鏡霖等17人),有張成金、蘇萬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第一卷第15至第128頁),遂於民國101年5月4日、101年5月17日分別具狀追加張坤祥等43人及蘇鏡霖等17人為被告,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蘇鏡霖、江順瓔、蘇献宗、蘇玉珍、蘇瑞琴、蘇盈溱、蘇逢霖、蘇鑑霖、蘇梅英、蘇光霖、蘇宏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張坤祥等43人之被繼承人張成金為權利人、收件年期38年、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空白、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空白、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張金城 之地上權);另登記以被告蘇鏡霖等17人之被繼承人蘇萬開為權利人、收件年期38年、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空白、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空白、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蘇萬開之地上權)。又張成金已於45年12月1日死亡,蘇萬開已於57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坤祥等43人、被告蘇鏡霖等17人依法分別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2地上權, 惟渠 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自38年迄今從未興建任何建築改良物,張成金、蘇萬開及其繼承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更未興建建築物,系爭土地目前僅有竹林、雜草,其他部分則為鄰近住戶通行使用。上開2地上權無確定登記日期,此與民法所規定地上權內容不符,顯違反民法第758第1項規定,該地上權登記自屬無效。又上開2地上權以收件日期為38年推算,存續至今已超過63年,而長達63年間張成金、蘇萬開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興建建築改良物,顯見該2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若仍令該地上權繼續存續,將嚴重損害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上開2地上權。上開2地上權既應予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2地上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蘇鏡霖、江順瓔、蘇献宗、蘇玉珍、蘇瑞琴、蘇盈溱、
蘇逢霖、蘇鑑霖、蘇梅英、蘇光霖、蘇宏毅:均以系爭蘇萬開之地上權,被告均不清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築物,,系爭蘇萬開之地上權與被告無關,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余聲禎、余翠璧、黃余翠玲、余翠媛、余聲建:均以先
母余蘇蘭英34年即結婚離開蘇家,生前從未提及系爭地上權之事,被告等完全不知情,本件與被告無關,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張坤祥、張坤讓、林峻弘、林淑媛、林淑娟、林淑姬、
林淑妃、林芯妤:如果系爭土地上有我們的房子,則不同意塗銷地上權。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地政事務所於38年間以張成
金、蘇萬開為地上權人,分別設定系爭張成金、蘇萬開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空白,存續期間無限期,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均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又張成金、蘇萬開已死亡,被告張坤祥等43人為張成金之繼承人,被告蘇鏡霖等17人為蘇萬開之繼承人,其等迄今尚未就上開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第一卷第4、15至128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本院於101年7月30日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林淑姬所有門牌號碼中正路103號建物,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餘建物均非被告所有,有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二卷第7至21頁),而被告就上開勘驗內容亦未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上僅中正路103號建物屬被告林淑姬所有,其餘均非被告所有建物。而被告林淑姬所有中正路103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被告林淑姬向原告購買後使用,業據被告林淑媛稱:門牌號碼中正路103號是我妹妹林淑姬所有,在50幾年蓋的,蓋到系爭土地的部分有向原告購買等語(見第二卷第7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林淑姬所有中正路103號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確實有向我購買土地,買賣價金已付清等語(見第二卷第8頁),故被告林淑姬係因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始將中正路103號建物蓋在系爭土地上,並非因設定地上權而建造該建物,足認系爭地上確無因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而建造之建物。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經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2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限期」,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又系爭2筆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張成金或蘇萬開所有之建物存在,且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於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情形,堪認原地上權人張成金、蘇萬開之繼承人即被告,均無因系爭2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2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2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為原地上權人張成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坤祥等43人,蘇萬開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鏡霖等17人,迄今尚未分別就系爭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2地上權應予終止,已如上述。且系爭2地上權登記堪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張坤祥等43人、被告蘇鏡霖等17人,分別辦理系爭2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院雖為訴訟費用應由附表所示被告負擔之判決,然原告業於本院10
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不向被告請求,附帶說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負擔比例│├──┼────────────────────────────┼────────────┤│1│被告張坤祥、張坤錦、張坤智、張英妹、陳張桂英、張坤松、劉│連帶負擔2分之1。│││張春蘭、張阿發、張坤政、張圓妹、張維良、張信良、張燕萍、││││張如萍、張仕良、張仕衡、張益家、張仕川、張仕男、張黎勤妹││││、張坤讓、張坤煌、陳張甘妹、張蘭英、張騰英、林鳳嬌、張坤││││立、張秋英、張雲英、張淑英、張淑貞、張淑君、林福俊、林靜││││怜、袁林瑞蓮、林碧蓮、林峻弘、林淑媛、林淑娟、鍾張優妹、││││林淑姬、林淑妃、林芯妤。││├──┼────────────────────────────┼────────────┤│2│被告蘇鏡霖、江順瓔、蘇献宗、蘇玉珍、蘇瑞琴、蘇盈溱、蘇逢│連帶負擔2分之1。│││霖、蘇鑑霖、余聲禎、余翠璧、黃余翠玲、余翠媛、蘇梅英、余││││聲建、蘇光霖、蘇宏毅、余聲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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