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蘇仁霖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告 張坤 祥即 張榮華 之繼承人
張坤錦 即 張榮華之 繼承人 張坤智 即張榮華之繼承人 張英妹 即張榮華之繼承人陳 張桂英 即張榮華之繼承人 張坤松 即 張榮富 之繼承人劉 張春蘭 即張榮富之繼承人 張阿發 即 張榮標 之繼承人 張坤政 即張榮標之繼承人 張圓妹 即張榮標之繼承人 張維良 即 張坤和 之繼承人 張信良 即張坤和之繼承人 張燕萍 即張坤和之繼承人 張如萍 即張坤和之繼承人 張仕良 即 張坤芳 之繼承人 張仕衡 即張坤芳之繼承人 張益家 即張坤芳之繼承人 張仕川 即張坤芳之繼承人 張仕男 即張坤芳之繼承人 張黎勤 妹即 張榮珍 之繼承人 張坤讓 即張榮珍之繼承人 張坤煌 即張榮珍之繼承人陳 張甘妹 即張榮珍之繼承人 張蘭英 即張榮珍之繼承人 張騰英 即張榮珍之繼承人 林鳳嬌 即 張榮振 之繼承人 張坤立 即 張榮振之 繼承人 張秋英 即張榮振之繼承人 張雲英 即張榮振之繼承人 張淑英 即張榮振之繼承人 張淑貞 即張榮振之繼承人 張淑君 即張榮振之繼承人 林福俊 即林 張添妹 之繼承人 林靜 怜即林張添妹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 即林張添妹之繼承人 林碧蓮 即林張添妹之繼承人 林峻弘 即 林福良 之繼承人 林淑媛 即林福良之繼承人 林淑娟 即林福良之繼承人鍾 張優妹 即 張成金 之繼承人 林淑姬 即林福良之繼承人 林淑妃 即林福良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芯妤 即林福良之繼承人
江順瓔 即 蘇逸霖 之繼承人 蘇献宗 即蘇逸霖之繼承人 蘇玉珍 即蘇逸霖之繼承人 蘇瑞琴 即蘇逸霖之繼承人 蘇盈溱 即蘇逸霖之繼承人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蘇宏毅 即蘇逸霖之繼承人被告 蘇鏡霖 即 蘇萬開 之繼承人
蘇逢霖 即蘇萬開之繼承人 蘇鑑霖 即蘇萬開之繼承人 蘇梅英 即蘇萬開之繼承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蘇光霖 即 蘇萬開支 繼承人被告 余聲禎 即余 蘇蘭英 之繼承人
余翠璧 即 余蘇蘭英 之繼承人黃 余翠玲 即余蘇蘭英之繼承人 余翠媛 即余蘇蘭英之繼承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余聲建 即余蘇蘭英之繼承人被告 余聲宣 即余蘇蘭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坤祥 、張坤錦、張坤智、張英妹、陳張桂英、張坤松、劉張春蘭、張阿發、張坤政、張圓妹、張維良、張信良、張燕萍、張如萍、張仕良、張仕衡、張益家、張仕川、張仕男、 張黎勤妹 、張坤讓、張坤煌、 陳張甘妹 、張蘭英、張騰英、林鳳嬌、張坤立、張秋英、張雲英、張淑英、張淑貞、張淑君、林福俊、 林靜怜 、袁林瑞蓮、林碧蓮、林峻弘、林淑媛、林淑娟、 鍾張優妹 、林淑姬、林淑妃、林芯妤,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成金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張成金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為「設定」,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空白字第○○○○○○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蘇鏡霖、江順瓔、蘇献宗、蘇玉珍、蘇瑞琴、蘇盈溱、蘇逢霖、蘇鑑霖、余聲禎、余翠璧、 黃余翠玲 、余翠媛、蘇梅英、余聲建、蘇光霖、蘇宏毅、余聲宣,應就其被繼承人蘇萬開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蘇萬開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為「設定」,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空白字第○○○○○○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張成金、蘇萬開之繼承人為被告,嗣經查明張成金之繼承人有張坤祥、張坤錦、張坤智、張英妹、陳張桂英、張坤松、劉張春蘭、張阿發、張坤政、張圓妹、張維良、張信良、張燕萍、張如萍、張仕良、張仕衡、張益家、張仕川、張仕男、張黎勤妹、張坤讓、張坤煌、陳張甘妹、張蘭英、張騰英、林鳳嬌、張坤立、張秋英、張雲英、張淑英、張淑貞、張淑君、林福俊、林靜怜、袁林瑞蓮、林碧蓮、林峻弘、林淑媛、林淑娟、鍾張優妹、林淑姬、林淑妃、林芯妤等43人(下稱張坤祥等43人);蘇萬開之繼承人有蘇鏡霖、江順瓔、蘇献宗、蘇玉珍、蘇瑞琴、蘇盈溱、蘇逢霖、蘇鑑霖、余聲禎、余翠璧、黃余翠玲、余翠媛、蘇梅英、余聲建、蘇光霖、蘇宏毅、余聲宣等17人(下稱蘇鏡霖等17人),有張成金、蘇萬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第一卷第15至第128頁),遂於民國101年5月4日、101年5月17日分別具狀追加張坤祥等43人及蘇鏡霖等17人為被告,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蘇鏡霖、江順瓔、蘇献宗、蘇玉珍、蘇瑞琴、蘇盈溱、蘇逢霖、蘇鑑霖、蘇梅英、蘇光霖、蘇宏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張坤祥等43人之被繼承人張成金為權利人、收件年期38年、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空白、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空白、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張金城 之地上權);另登記以被告蘇鏡霖等17人之被繼承人蘇萬開為權利人、收件年期38年、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空白、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空白、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蘇萬開之地上權)。又張成金已於45年12月1日死亡,蘇萬開已於57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坤祥等43人、被告蘇鏡霖等17人依法分別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2地上權, 惟渠 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自38年迄今從未興建任何建築改良物,張成金、蘇萬開及其繼承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更未興建建築物,系爭土地目前僅有竹林、雜草,其他部分則為鄰近住戶通行使用。上開2地上權無確定登記日期,此與民法所規定地上權內容不符,顯違反民法第758第1項規定,該地上權登記自屬無效。又上開2地上權以收件日期為38年推算,存續至今已超過63年,而長達63年間張成金、蘇萬開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興建建築改良物,顯見該2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若仍令該地上權繼續存續,將嚴重損害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上開2地上權。上開2地上權既應予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2地上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蘇鏡霖、江順瓔、蘇献宗、蘇玉珍、蘇瑞琴、蘇盈溱、
蘇逢霖、蘇鑑霖、蘇梅英、蘇光霖、蘇宏毅:均以系爭蘇萬開之地上權,被告均不清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築物,,系爭蘇萬開之地上權與被告無關,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余聲禎、余翠璧、黃余翠玲、余翠媛、余聲建:均以先
母余蘇蘭英34年即結婚離開蘇家,生前從未提及系爭地上權之事,被告等完全不知情,本件與被告無關,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張坤祥、張坤讓、林峻弘、林淑媛、林淑娟、林淑姬、
林淑妃、林芯妤:如果系爭土地上有我們的房子,則不同意塗銷地上權。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地政事務所於38年間以張成
金、蘇萬開為地上權人,分別設定系爭張成金、蘇萬開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空白,存續期間無限期,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均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又張成金、蘇萬開已死亡,被告張坤祥等43人為張成金之繼承人,被告蘇鏡霖等17人為蘇萬開之繼承人,其等迄今尚未就上開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第一卷第4、15至128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本院於101年7月30日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林淑姬所有門牌號碼中正路103號建物,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餘建物均非被告所有,有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二卷第7至21頁),而被告就上開勘驗內容亦未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上僅中正路103號建物屬被告林淑姬所有,其餘均非被告所有建物。而被告林淑姬所有中正路103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被告林淑姬向原告購買後使用,業據被告林淑媛稱:門牌號碼中正路103號是我妹妹林淑姬所有,在50幾年蓋的,蓋到系爭土地的部分有向原告購買等語(見第二卷第7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林淑姬所有中正路103號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確實有向我購買土地,買賣價金已付清等語(見第二卷第8頁),故被告林淑姬係因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始將中正路103號建物蓋在系爭土地上,並非因設定地上權而建造該建物,足認系爭地上確無因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而建造之建物。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經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2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限期」,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又系爭2筆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張成金或蘇萬開所有之建物存在,且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於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情形,堪認原地上權人張成金、蘇萬開之繼承人即被告,均無因系爭2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2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2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為原地上權人張成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坤祥等43人,蘇萬開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鏡霖等17人,迄今尚未分別就系爭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2地上權應予終止,已如上述。且系爭2地上權登記堪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張坤祥等43人、被告蘇鏡霖等17人,分別辦理系爭2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院雖為訴訟費用應由附表所示被告負擔之判決,然原告業於本院10
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不向被告請求,附帶說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負擔比例│├──┼────────────────────────────┼────────────┤│1│被告張坤祥、張坤錦、張坤智、張英妹、陳張桂英、張坤松、劉│連帶負擔2分之1。│││張春蘭、張阿發、張坤政、張圓妹、張維良、張信良、張燕萍、││││張如萍、張仕良、張仕衡、張益家、張仕川、張仕男、張黎勤妹││││、張坤讓、張坤煌、陳張甘妹、張蘭英、張騰英、林鳳嬌、張坤││││立、張秋英、張雲英、張淑英、張淑貞、張淑君、林福俊、林靜││││怜、袁林瑞蓮、林碧蓮、林峻弘、林淑媛、林淑娟、鍾張優妹、││││林淑姬、林淑妃、林芯妤。││├──┼────────────────────────────┼────────────┤│2│被告蘇鏡霖、江順瓔、蘇献宗、蘇玉珍、蘇瑞琴、蘇盈溱、蘇逢│連帶負擔2分之1。│││霖、蘇鑑霖、余聲禎、余翠璧、黃余翠玲、余翠媛、蘇梅英、余││││聲建、蘇光霖、蘇宏毅、余聲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