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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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 陳創基 被告 葉詩僅
葉詩宜 葉詩奇 被告 利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六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三點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無其簽名、只蓋有 陳量梅 印章之起訴狀,並提出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出具委託陳量梅代為辦理繼承 陳曉群 在台遺產及應得權益事項有關事宜之委託書,並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長沙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確認相符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466號卷第7至10頁)。惟前開委託書、公證書係就代為辦理繼承陳曉群在台遺產及應得權益事項有關事宜之委任,並未具體提及有委任陳量梅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之權限,其起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6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陳量梅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則須本人簽名之起訴狀(上開文件均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曉群有借款債權,被繼承人陳曉群於109年6月21日死亡,現有繼承人即被告葉詩僅、葉詩奇、葉詩宜、利國漢,並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金額及其利息,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陳曉群尚有其餘繼承人,是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陳曉群之各繼承人對於此等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既未將全體繼承人以之為共同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故而原告應提出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就未成年之被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就遷移不明之被告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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