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秉璿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趙璧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偵結起訴,有目擊證人及現場蒐證監視畫面為證,顯見已蒐證完畢,無論聲請人即被告吳秉璿供述內容為何,僅屬證據力評價之問題,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理由。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有證人 朱柏奎 、 薛武登 、 蘇囿豐 之證述、案發經過錄影監視翻拍畫面、朱柏奎傷勢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並經鈞院於民國101年
2月21日勘驗錄影光碟,顯示相關證物到位,縱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江庭瑋 、 葉瑋 、 陳世偉 之供述,與之前的供述不一,或與卷內證人證詞或證物不符,鈞院仍得依據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致因上開被告四人之間是否 勾串 而影響審判結果。再本案只要被告四人違反朱柏奎之意願,將之強押上車,即以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4人於案發當日到達現場之目的為何,是否預謀圍堵朱柏奎,或為犯罪情節的一部,但與是否構成妨害自由罪,不具必然的關係,當無以對此犯罪細節串證為由,對聲請人為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庭瑋於100年10月7日偵訊,以及同案被告葉瑋、陳世偉於100年10月24日偵訊,均已供稱案發當日係因前往工地巧遇朱柏奎,故不論聲請人與上開同案被告供述是否真實,或與渠等於100年7月21日警詢或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不同,然此乃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保障被告不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防禦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既然並未認為被告四人有串證之虞,應予羈押,則被告4人於事隔4月後在法院準備程序中,延續偵查中之供述,難認有新發生串證,而應予以羈押之事由。況且,本案既已偵結起訴,且距離案發時間已半年以上,縱認聲請人前後供詞不一或有羈押原因,亦無再對聲請人進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與朱柏奎和解,縱認鈞院認聲請人之辯解不實在,亦無需於審判中對聲請人為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而有違比例原則,爰請鈞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或變更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
414條有關抗告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夥同江庭瑋、葉瑋、陳世偉共同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於當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係因從事土方工作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巧遇朱柏奎,因而與朱柏奎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事後朱柏奎自願上車與其處理債務云云,與其於
100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因朱柏奎積欠債務,遲未歸還,因此邀約江庭瑋、葉瑋、陳世偉一同前往,如朱柏奎仍不償還債務,則將對朱柏奎教訓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相互矛盾,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聲請人夥同江庭瑋、葉瑋搭乘陳世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等候朱柏奎出現,始蜂擁而上,群起圍毆聲請人一節,則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上開辯解,並非事實,詎同案被告江庭瑋、葉瑋、陳世偉之供詞,卻均與聲請人之說詞一致,顯然係相互勾串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101年2月21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收受,有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對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應於5日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有本院蓋於聲請人刑事準抗告狀之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其聲請顯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程序上並
無不合。因本件聲請人夥同江庭瑋、葉瑋、陳世偉共同圍毆朱柏奎後,進而將朱柏奎強押上車而非法剝奪朱柏奎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除據朱柏奎指訴綦詳外,核與證人即朱柏奎同事蘇囿豐、雇主薛武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鋁棒2支、手銬2副、朱柏奎簽發之本票5張等物扣案可憑,聲請人並於101年2月29日具狀表示坦白認罪,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就其當日為何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以及為何同案被告江庭瑋、葉瑋、陳世偉會一同前往,朱柏奎係如何上車一同載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租屋處等節,前後說詞並非一致,其中,聲請人係夥同江庭瑋、葉瑋、陳世偉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守候朱柏奎的出現,並非出於巧遇一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有關因工作關係前往金門街67巷口而巧遇朱柏奎一節,係屬虛偽不實之說詞,而同案被告江庭瑋、葉瑋、陳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渠 等何以會在金門街67巷口遭遇朱柏奎一節,供述內容竟與聲請人相同,顯然聲請人就本案的犯罪事實與情節,與同案被告江庭瑋、葉瑋、陳世偉曾進行勾串,致有礙本案真實的發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羈押理由,要屬無疑。因聲請人毫不顧忌案發地點是車輛與行人往來頻繁的街道,而在光天化日且眾目睽睽之下,夥眾圍毆朱柏奎,繼而將之強押上車,其暴力犯罪情節嚴重,不僅嚴重侵害朱柏奎的人身自由,此種目無法紀的暴力舉動,更戕害臺灣的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顯然嚴重,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庭瑋、葉瑋、陳世偉勾串之目的,即在於掩飾自身犯行,致本院發現真實的困難,如聲請人得以透過其勾串行為遂行其掩飾的目的,不論是使本院獲致其無罪或其犯罪情節輕微的錯誤心證,均屬正義無法伸張,且本院徵詢公訴意見之結果,公訴人亦認聲請人與同案江庭瑋、葉瑋、陳世偉之辯解,完全一致,顯有串證之實,非予羈押,對於訴訟進行實有妨害,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3日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本院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聲請人予以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聲請人犯罪是否成立,乃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是檢察官蒐證未齊備,或卷內的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但如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羈押原因,即難謂不符羈押的要件,反之,檢察官蒐證齊全,且卷內的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且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更無從不予羈押,否則豈不意味檢察官蒐證齊全且被告罪證確鑿時,不得羈押被告,但檢察官蒐證不齊,且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屬不明的狀況,被告卻應負擔遭法院羈押不利益的矛盾現象!是聲請人主張本案蒐證齊全,而無羈押之必要,即無理由。再被告雖有主張各種抗辯的權利,但刑事訴訟法仍禁止其進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行為,以妨礙真實的發現,聲請人以其前後供述內容不符,僅屬證據評價問題,且不致影響審判結果云云,顯無視其行為對真實發現的妨礙,且審判結果如何,仍須視後續訴訟程序的調查狀況而定,非現階段即可斷定有無影響,聲請人片面主張其勾串結果不影響審判進行,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聲請人是否夥同江庭瑋、葉瑋、陳世偉,事先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守候朱柏奎之出現,除涉及聲請人是否自始即具有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亦涉及犯罪的發生過程與整體情節的輕重,乃屬本案的重要待證事實,聲請人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江庭瑋、葉瑋、陳世偉進行勾串,顯意在阻礙本案犯罪事實的發現與釐清,以圖卸責,已如前述,如容許聲請人就此部分進行勾串,則無異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同具文,是聲請人辯稱:有關巧遇朱柏奎的辯解,縱非事實,但與是否構成妨害自由無必然關係,自不藉此對其羈押云云,難認有據。另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庭瑋、葉瑋、陳世偉雖然早於100年10月7日、同年月24日偵訊時,即勾串辯稱案發當日係一時巧遇朱柏奎,而承辦檢察官並未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或可能檢察官當時並無法斷定聲請人事後所辯與先前之供述,何者為真,致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勾串之事實,然本院既然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足以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辯,純屬虛偽,且與同案被告江庭瑋、葉瑋、陳世偉之說詞一致,而顯有勾串之情形,則本院受命法官決定是否羈押聲請人時,自不受承辦檢察官決定的拘束,否則,豈不意味偵查未遭羈押之被告,於審判中均不得再予羈押的不合理現象。再聲請人既已就案發當日為何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一節,與同案被告江庭瑋、葉瑋、陳世偉進行勾串而一致辯稱是前往工作時巧遇朱柏奎,充分展現聲請人妨礙本院發現真實的強烈動機,則其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圖鞏固不實之說詞,於審理程序進行期間,就案發過程可能對其不利之情節,繼續進行勾串,在客觀上顯屬可合理預見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在偵查中已進行串證,事後即無在審理程序中進行勾串之虞,顯與常情不符。如認聲請人已在偵查中進行勾串,在審理中即無羈押之必要,不無鼓勵犯罪者應儘早進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法院明知聲請人對於案發經過,曾在偵查中與同案被告江庭瑋、葉瑋、陳世偉進行勾串,卻於審理期間繼續容忍其妨礙或擴大妨礙真實的發現,顯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故聲請人以有關巧遇朱柏奎辯解一節,於偵查中即已提出,並無新串證行為,不得對其羈押云云,自屬無稽。另聲請人應否羈押,與案發時間為何,毫無關係,而聲請人涉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非屬輕罪,且聲請人不僅犯案情節嚴重,其所為的暴力行為,更造成社會民眾人人自危,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與法治秩序,已如前述,本院受命法官以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聲請人以受命法官為羈押決定,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半年以上,且其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要屬無憑,而無可採。
㈤末查,依聲請人與被害人朱柏奎於警詢之陳述,聲請人係為
向朱柏奎追討債務,始夥同同案被告江庭瑋、葉瑋、陳世偉將朱柏奎強押上車,事後朱柏奎並向友人薛武登籌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換回自由之身。因聲請人夥同他人將朱柏奎強押上車之過程,毫不顧忌案發當時有眾多行人或汽車駕駛人圍觀,顯見其視法律如無物,而在現今多元且互動頻繁的社會,與他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亦極容易且頻繁,以聲請人為追討債務而不擇手段之習慣,難保不會再因追討債務而向朱柏奎或其他債務人為妨害自由的舉動,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之同一犯罪之虞,因而本院認聲請人尚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處分有關羈押原因部分,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容有未合,應予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