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被告二次通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對告訴人婚姻、家庭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聲請再傳証人 武氏 清嫻 、丙○○,因本件事實已甚明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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