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依當時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四五一九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應繳裁判費二萬二千零二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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