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罪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對行車安全影響甚鉅、業已肇事致他人之物受損,惟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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