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八0號
原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委由伊代為運送貨物一批,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送達被告並經簽收無訛,被告積欠伊保險費及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五十五元,雖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以存證信函送達催告七日期滿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貨單、統一發票、帳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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