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173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朱炳城 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朱炳城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簽發,到期日112年2月20日,面額新台幣59,299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核,依本件本票所示,未載相對人之統一編號,依本件聲請狀內容,相對人朱炳城之統一編號為NA00000000,並非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又本院職權查詢本票及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址「彰化縣○○鄉○○路000號」,未有任何資料,故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尚無從特定本件相對人,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如死亡等喪失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外國人在台居留資料,該通知於112年4月26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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