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王中聖 被告 郭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1,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5.5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付至101年9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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