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貴月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晚間8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車燈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上述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王雅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左轉十興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告訴人並受有左膝及左肘挫傷併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王雅芳告訴被告劉貴月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101年3月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