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彥仲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街往東前街方向行駛,迨行至東前街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雖有下雨,但並無妨害被告柯彥仲減速慢行及致使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擦撞正步行穿越東前街之告訴人 李翊綺 ,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腓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翊綺告訴被告柯彥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1年3月22日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