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王中聖 被告 謝振生 被告 沈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振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邀同被告沈鴻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還款期間為3年,依年金法計算,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09%加碼年息4.91%即8%計算,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謝振生僅繳付至101年6月27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其尚欠本金332,358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29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謝振生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沈鴻達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