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青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3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青勳於民國100年7月18日10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路邊駛入車道,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上揭路邊駛入車道逆向斜穿,適告訴人 徐瑞琳 (原名 徐小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瑞琳告訴被告游青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1年3月23日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卷第22至2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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