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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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補載書
101年度基小字第2023號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廖翠鈴 被告 朱富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作成101年度基小字第2023號判決,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未附理由,因被告上訴,補載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朱富旺於民國100年2月5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詎被告已於100年2月17日離院,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22元之住院費用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住院醫療費用明細2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朱富旺間醫療費用緩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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