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榳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榳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我都承認犯罪,也已經審結,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回家照顧母親,執行時一定會準時到案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育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由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拘提無著後,依法通緝被告到案,被告遭緝獲後經本院訊問,認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警方拘提無著,實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擬定於111年11月22日宣判,近期內已無使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近日已將工作重心移回嘉義,之後都會住在戶籍地等語。堪認如命其限制住居,即足確保本案日後上訴審審理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再次逃亡,當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富郎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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