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宥臻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3包(含袋共重3.1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120016465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宥臻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36號被告吳宥臻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94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120016465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3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1、送驗白粉2包(本局標示1、2)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4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純度30.57%,純質淨重0.50公克。2、送驗白粉乙包(本局標示3)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12001646500號鑑定書(111年度聲沒字第853號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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