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喬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喬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喬賓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斟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1日及同年12月3日,犯罪手段、情節相仿,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3日110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3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6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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