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具保人 蘇美樺 被告 劉育榳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美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育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由具保人蘇美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並定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進行審理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送達傳票,於111年7月14日寄存送達,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詎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庭,而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於111年8月9日到庭,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 可佐 (見偵2363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79頁、第93至101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