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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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蕭翊君受刑人卜鈺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96號、111年度執字第8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翊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翊君因受刑人卜鈺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送達證書2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2份、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