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0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95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士林簡易庭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43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4萬元,於96年9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原審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0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95年8月2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此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諭知,且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之撤銷,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之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文。查原審士林簡易庭前開之96年度士交簡字第943號判決係於96年9月28日確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係於97年3月3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之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請書存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原審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原審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而於95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30日即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士林簡易庭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0元,並於96年9月28日確定等情,經原審審核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件受刑人甲○○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原審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件判決正本,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原審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03號刑事案件之緩刑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人犯第一件電子遊戲案,當時在做小吃店,有人來騙說過年賺外快,有台會掉獎品下來的遊戲機讓客人兌換,並有資料證明是合法的,因此信以為真而犯案。(二)第二件公共危險,當晚在裕民公園喝點酒,在附近家旁睡覺,警察來了叫我回家我就回家,警察就在前面不遠處等我,反陷我犯罪。(三)原本在庭上說罰2萬,但接到執行時卻是罰4萬。因收入不穩生活雪上加霜,不敢明知故犯,懇請不要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四、本院查:緩刑得撤銷,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外,尚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對抗告人有無收預期效果與執行刑罰必要之裁量權,此參該法條立法意旨自明。抗告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原審為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復為酒駕犯行,原審詳酌抗告人所犯案情後,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要件,且衡酌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實未能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然抗告意旨(一)(二)所指情節,僅屬量刑參考事項,且應於原審實質審理中陳述,此與抗告意指(三)部分,均與緩刑宣告應否撤銷考量要件無涉,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