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九六九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其羈押期間並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二月。查本案仍在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院以上開條款為由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