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臉盆壹個、麻布袋肆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被告甲○○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5年7月10日期滿。扣案之臉盆
1個、麻布袋4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查閱該案偵查卷,扣案之臉盆1個、麻布袋4只(94年度保管字第2333號扣押物品清單),確屬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4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7月11日確定,而於95年7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40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是綜合前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