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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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4條第2
0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限5年,約定自借款日起分60期清償,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以年息3%固定計算利息,第4期起改以年息12%固定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6年10月10日未按期還款,依契約書第4條第6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99,673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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