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銘勝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
傅美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李銘勝,於民國95年11月1日改名為甲○○)與化名 郭淑惠 之丙○○(瘖啞人)係筆友,丙○○於89年5月21日自苗栗縣苗栗市家中駕駛其所有之W4─5549號自小客車南下與甲○○會面,2人見面後於89年5月21日20時12分許同至臺南縣○○鄉○○路○○○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投宿於105號房。同月22日19時許,甲○○發現丙○○係男扮女裝,認遭欺騙,乃出手毆打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繩子綑綁丙○○手腳,及以膠帶封住丙○○之口等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向丙○○逼問金融卡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3)日凌晨2時24分15秒、2時25分36秒,持該金融卡至華僑銀行仁德分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4千元後返回上開汽車旅館,且令丙○○喝下成分不詳之飲料,再於同日7時50分退房並駕駛丙○○所有之 前開 W4─5549號自小客車離去。甲○○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持其強盜所得之上開丙○○所有信用卡,至臺南市○○路○○○號「全虹通訊廣場」刷卡1萬5500元購買行動電話,在簽帳單上冒簽「丙○○」之署名,而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後且持以交付該店代理店長 李亞鈴 而行使之,致李亞鈴誤以其為該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交付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並足生損害於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同日,甲○○明知丙○○並無將前開自小客車過戶予甲○○之意,仍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監理處,持丙○○置於該車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並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丙○○」署名,而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以表示丙○○有將前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於「李銘勝」名下之意,且持以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前開自小客車典當予高雄市○○區○○○路○○號「勝興當舖」,得款24萬元。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丙○○所有之前開金融卡,在中國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60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僅75元)。其後,甲○○隨即於同日14時39分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嗣於同月30日19時許甲○○自大陸地區打電話予上開「勝興當舖」店員 何豐勝 表示欲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雙方談妥後,由何豐勝將買賣合約書傳真予甲○○簽名後回傳,何豐勝並於翌日將餘款6萬元匯至甲○○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何豐勝將該車出賣予 張念正 ,並於同年6月3日將該自小客車自甲○○名下過戶登記為張念正所有。甲○○則逃亡國外,迄95年6月30日經警押解返國。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辯護人對起訴書所列證據10之扣案膠帶1段雖認其無法證明是被告用來綁告訴人之用,應無證據能力。惟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用以作為嚴格證明之資料之效力,僅係成為證明公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而非證據實質上之價值(即證明力)。本件前開起訴書所列證據10之扣案膠帶1段並非供述證據,且依法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亦非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以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開走告訴人之前開自小客車且將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賣予勝興當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他是趁被害人上廁所的時候拿走皮包,因為他發現告訴人是男生,情緒激動,所以才拿走的,他只是竊盜,不是強盜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在房間內用繩子還有膠帶把他綁起來,繩子綁手和腳,膠帶是貼嘴。繩子是是深色草繩,很粗的草繩;膠帶是咖啡色,就是書局有在賣黃色的那種。當時他不能動,他從被貼住嘴巴、綁住手腳後,到有人進房時是昏迷的,是被告讓他喝了飲料之後,他才昏迷的。他昏沉沉的,沒有力氣,十分虛弱,只有一半知覺。因為他受傷嚴重住院,所以才會拖20多天才報案。被告打他之後,把他綁起來,逼問他說出提款卡的密碼之後就出門了,之後被告有再進來逼他喝加了安眠藥的水。他被解開之後,拜託客服員幫他打電話叫計程車,他是坐凌晨3、4點巴士趕回家的。他不知道誰去辦理退房,旅館沒有和他算錢。他離開旅館時,沒有把鑰匙交回去。他坐計程車下車後,到坐巴士的地方,他沒有錢,全身沒有力氣又受傷,後來是有個小姐熱心救他,幫他出錢。他回到家後昏倒在地上,媽媽、哥哥馬上把他送去醫院。他是住苗栗的弘大醫院,大約住了二個星期(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受傷回來,他們帶告訴人去醫院,好像是弘大醫院,是當天就送他去醫院。告訴人大約早上六、七點左右回家,回來沒有多久他就送告訴人去醫院了,他們家到醫院大約十分鐘。因為當時告訴人看起來好像沒有力氣,有受傷,所以馬上送告訴人去醫院。他忘記告訴人哪些地方受傷,告訴人頭髮好像有拔掉。至於手腕有無特別的地方,因時間已久忘記了。他記得在醫院時,好像有膠帶,告訴人的手上有黏黏的,這個可能要問他母親比較清楚。告訴人說他去台南的一間汽車旅館,什麼都被搶了,被綁起來打,並說對方不知道拿什麼給他吃,吃了以後全身沒力(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本院亦證稱告訴人一回到家,她們就送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的頭髮上面有留膠布,膠帶的顏色是黃色的,如扣案的膠帶。告訴人當時頭髮長長的,被膠帶綑起來,嘴巴上面也有膠帶,但是斷掉了。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況是沒有力氣,她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回來的,告訴人一大早回來,當時我還在睡覺,告訴人一直哭。告訴人說被打了,都暈掉了,車子被開走。告訴人有跟她說嘴巴(被)用膠帶綁起來,是從嘴巴繞到頭部後方一圈(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本件距案發時間已近8年,告訴人為瘖啞人,難以就案情細節與證人勾串,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案情時,已表示決定放棄(偵緝卷第2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本案無任何意見,自無勾串證人之必要。然而前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時所述情節仍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證證人前開證述見到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沒力氣、身上有膠帶、告訴人向證人陳述有被綁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三)經本院向弘大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確實於89年5月24日上午6時7分由家人陪同至弘大醫院急診,有卷附弘大醫院函覆之急診病歷可稽。依前開證人乙○○、丁○○○之供述,告訴人一回到家,渠等馬上送告訴人至醫院就診,則告訴人回家時間約為89年5月24日清晨5時近6時。亦即,告訴人前開所述他是坐凌晨3、4點巴士趕回家的,應屬可採。
再者,依卷附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日報表所示,車號0000000汽車住宿之105號房係於89年5月21日20時12分入住,同年月23日上午7時50分退房,每日房租為1780元(原價1980,折200元)退房時由代碼A之服務人員收款。參諸告訴人前開證稱他不知道誰去辦理退房,旅館沒有和他算錢(事實上,告訴人財物已遭被告取走,亦不可能付款辦理退房)。他離開旅館時,沒有把鑰匙交回去等語。本件應係由被告單獨辦理退房,並將告訴人留在105號房內。雖被告於本院供稱他離開時,告訴人精神狀況很好,當時告訴人要跟他解釋,但是他不想聽,告訴人跑進浴室,他基於氣憤將車子開走,希望告訴人以後不要再來找他云云(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是連告訴人皮包一起拿走(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之提款卡、信用卡、皮包等財物及交通工具既均已遭被告取走,苟被告精神況狀良好且身體未受拘束,則可逕行離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並向警報案或返回苗栗住處,何以直至凌晨3、4點才坐巴士回苗栗家中?從而,告訴人前開證述當時他不能動,他從被貼住嘴巴、綁住手腳後,到有人進房時是昏迷的,是被告讓他喝了飲料之後,他才昏迷的。他昏沉沉的,沒有力氣,十分虛弱,只有一半知覺。他被解開之後,拜託客服員幫他打電話叫計程車,他是坐凌晨3、4點巴士趕回家的。因為他受傷嚴重住院,所以才會拖20多天才報案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依前開弘大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入院時左、右手腕關節處及右膝均有擦傷(R’wrist,L’wrist,R’kneeabrasion.)。由其受傷部位適在雙手手腕關節處觀之,應非一般拉扯或肢體衝突所致,而與告訴人所證述係手部被用繩子綁住情形相符。再依前開弘大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主訴頭痛、頭暈、作嘔(Headache,dizziness,vomiting,nausea,)等情形,亦與告訴人及前開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 益徵 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扣案膠帶就是他提供給警察的,案發時被告在房間內用膠帶貼他嘴巴,已如前述,而扣案之前開膠帶上確實黏有頭髮,亦有膠帶一段扣案可稽。參諸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他頭髮大約到肩膀的長度。被告以膠帶貼他嘴巴,有貼到後面頭髮上;證人乙○○證稱告訴人頭髮好像有拔掉;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的頭髮上面有留膠布,膠帶的顏色是黃色的,如扣案的膠帶。告訴人當時頭髮長長的,被膠帶綑起來,嘴巴上面也有膠帶,但是斷掉了等情,被告應有以膠帶貼告訴人嘴巴之事實。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應有強盜之事實。此外,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部分,業據證人即全虹通訊廣場代理店長李亞鈴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以告訴人前開金融卡提款部分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存摺影本1紙可稽。另被告將前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再典當及出賣之事實,亦據證人何豐勝、張念正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前開二人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紙、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此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行為時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利,竟強盜他人財物,且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物損失非少,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為本應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20日公布廢止,於同年2月1日失效,其中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惟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為比較,而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1.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3.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偽造「丙○○」署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2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214條、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之署押│├──┼────────────┼───────┤│1│全虹通信─台南成功店│「丙○○」署名│││89年5月23日信用卡簽帳單││├──┼────────────┼───────┤│2│高雄市監理處89年5月23日│同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