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監獄)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乙○○
丙○○辛○○戊○○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丙○○、辛○○、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丙○○、辛○○、戊○○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方○○(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程○○(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謝○○(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一分許,由乙○○及戊○○分別駕駛車號00—五九一一號及車號0000—JE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甲○○、丙○○、辛○○及少年方○○、少年程○○、少年謝○○,其中丙○○、少年方○○、謝○○及程○○則分持木質球棒(均已滅失而未扣案),共同前往丁○○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乾坤茶行,由甲○○、丙○○、辛○○、少年方○○、少年程○○及少年謝○○下車進入該處內,甲○○即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朝屋內正在與友人己○○、庚○○喝酒聊天之丁○○射擊二發子彈,幸因未擊中而未遂;再由丙○○、辛○○、少年方○○、少年程○○及少年謝○○持前揭球棒砸毀上址茶行內之玻璃、櫃子及茶桌等物,致不堪使用,事後再分別搭乘乙○○及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街○○○巷○○號及同街七一五巷四一弄二一號起獲上開手槍及供上述制式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彈十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丁○○、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拒絕作為證據。另共同被告丙○○、少年方○○及少年謝○○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拒絕作為證據,而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丁○○、己○○、共同被告丙○○、少年方○○及少年謝○○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因證人庚○○乃本案發生時親自在場見聞之人,於案發後隨即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從而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
三、上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既經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因為別人欠我錢而丁○○為此打我,我開槍只是要嚇丁○○而已,我們的距離很近,所以當時我如果要開槍打丁○○一定可以打中,我是朝天花板開槍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
天我與友人己○○、庚○○在場,當時有人向我開槍,被開槍當時我在茶行辦公桌前,再度開槍時我就跑上二樓等語(見偵二卷第一○四頁至一○五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當天我有在乾坤茶行與庚○○及丁○○在喝酒,晚上約十二點有人進來罵了丁○○後朝他開第一槍但未擊發,後來丁○○就拉著我跑了,之後我又聽到二聲槍響(見偵二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聽到槍聲時,我與丁○○是在剛要上樓梯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均大致相符。佐以送鑑「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證物中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丁○○遭槍擊案」彈殼二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一二三四號函覆一份在卷可稽,另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送鑑鉛塊一塊,認分別係受撞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碎片及鉛心。比對結果:送驗彈殼二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七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在被害人丁○○所處位置及被告甲○○之目視範圍內,被告甲○○並可控制射擊位置之情況下,持上揭手槍朝被害人丁○○之身體方向射擊二槍,應可認定。
㈡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甲○○持槍射擊
之位置及被害人丁○○及證人己○○於被告甲○○持槍射擊時所處之位置,並繪製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並佐以台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繪測報告第三頁),再依卷附刑案現場繪製圖可見被告甲○○持槍所擊發之兩顆子彈彈殼位置,分別落於案發現場大門處及辦公桌間及證人己○○上述證述被告甲○○持槍射擊之位置,而彈著點位置則分別在廚房之隔間牆上及樓梯下之隔間牆上(見偵二卷第五十三頁),觀之被告甲○○第二次持槍站立之位置,後方有水泥牆壁隔間之屏障,目視所及之範圍均可清楚綜觀案發現場一切狀況;再由被告甲○○所持槍射擊的位置,相對於彈著點之位置,均可顯見被告持槍射擊之方向目標,始末均係追攝被害人丁○○逃亡之方向;再者,案發現場寬度為三點四九公尺,長度為七點三三公尺,樓地板高度為三點○四公尺,空間可謂相當狹小,且手槍擊發之速度甚快,被害人不易防備及抵抗,如擊中被害人身體,所導致死亡危險性甚大,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甲○○於此狹小空間內,猶執意持制式手槍追攝被害人丁○○逃亡之方向並加以射擊子彈二發,足見其殺人之犯意甚堅,與開槍示威之舉均大相逕庭。
㈢再者,依偵二卷第五十七頁相片所示,被害人丁○○茶行之
辦公桌前,置有椅子二張,另辦公桌上尚有紙杯及啤酒瓶等物,從而被害人丁○○及證人己○○證述案發當時正在飲酒聊天乙節非虛。另證人己○○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與丁○○逃走後,被告等人才砸店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槍聲之後才聽見一塊玻璃破裂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足見被告甲○○等五人乃於被告甲○○持槍射擊被害人丁○○未果後,始持分持木質球棒砸毀上址茶行內之玻璃、櫃子及茶桌等物。苟被告甲○○持槍射擊僅為示威,大可在被害人丁○○及證人己○○、庚○○飲酒相談甚歡之際,朝無任何人所在之位置擊槍,或依被告甲○○等五人預先謀議持球棒等物砸毀被害人丁○○店內之物以茲示威,實無執意追攝被害人丁○○逃亡之方向加以射擊之理,且於被告丁○○逃匿後,始依事先謀議之結果持球棒等物砸毀被害人丁○○店內之物,凡此均足見被告甲○○等五人於被告甲○○持槍射殺被害人丁○○未果後,始持球棒等物砸毀被害人丁○○店內之物以茲洩憤。被告辯稱開槍只是要向丁○○示威云云,尚難採信。
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爬上二樓後,
就從二樓的窗戶跳下一樓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另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我與丁○○是朋友,當時只有我及朋友己○○去找丁○○喝酒聊天,在場共三人。發生槍擊案時間我正在一樓洗手間內,共聽到二聲槍聲時,因會害怕就暫時躲在裡面,因一時慌張碰到洗手間的東西發出聲響害怕被發現就奮不顧身直接衝上二樓,從陽台一躍而下,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四六頁至四七頁),衡諸常情,苟非被告甲○○確係持槍朝被害人丁○○方向射殺,被害人丁○○及證人己○○、庚○○實無甘冒從二樓跳下一樓,足以導致重傷或死亡之風險,而不得不以此求生之理。
㈤被害人丁○○固於本院到庭陳述:我人已轉到樓梯的時候,
才聽到槍聲,當時我人已經安全,因為那個位置,就算開槍也打不到我云云。惟被害人丁○○陳述於被告甲○○持槍射擊當時所在之位置,與證人己○○所證述之位置應屬相符,此有證人己○○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該處相對於被告甲○○持槍之位置間,並無足以抵擋子彈之堅固物體,足供被害人躲藏隱蔽,此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繪測報告第七頁),從而被害人丁○○該部分陳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未足採信。至被告甲○○自陳:我服兵役的時候沒有打過靶等語,顯見被告甲○○就擊發槍械並無豐富之經驗,即難認定被告甲○○就其持槍擊發之對象是否必能百發百中,從而其辯稱:伊與丁○○的距離很近,當時如果要開槍打丁○○一定可以打中云云,乃卸責飾詞而未足採憑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㈥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槍彈經送鑑結果:送鑑手槍一枝(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S型口徑九mm(九x一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TSE五八六九○」,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九x一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口徑九mm(九x一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步槍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五點五六mm(五點五六mmx四五mm)制式步槍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五○九八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見偵二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十頁)可佐。是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持有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㈦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四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丁○○因被告持槍射擊之行為固未受有傷害,惟被告甲○○於此狹小空間內,猶執意持制式手槍追攝被害人丁○○逃亡之方向,甚且加以射擊子彈二發,可證被告甲○○欲開槍射擊被害人丁○○之身體部位無訛。再者被告甲○○所持制式手槍及子彈,可瞬間取人性命,為眾所週知,被告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甲○○於案發前二日,因金錢糾紛遭被害人丁○○持槍毆打鼻子,此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被告甲○○於深夜率人尋仇,其憤怒不言而喻,故被告甲○○於被害人丁○○在其可控制及瞄準之狀況下,持制式手槍朝被害人丁○○身體射擊二發,可證被告殺意至堅,足證其行為當時具有殺人之故意,並非單純基於示威甚明。故被告甲○○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稱:未具有殺人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㈢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及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此則純為文字之修正,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則本案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被告甲○○各同時持有槍彈之犯行部分)及未遂犯(即被告甲○○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即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㈤再查被告甲○○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如原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亦同此旨)。則依前所述,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起,因其伯父 吳炎星 (業已死亡)交付取得借上述槍彈,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私下攜帶上開槍彈射殺被害人丁○○使用,足見被告甲○○就其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與其嗣後殺人未遂犯行間,分別係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甲○○開槍射殺被害人丁○○,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述甚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及財產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因與被害人丁○○有上述糾紛,即私下攜帶前揭槍彈並持以朝被害人丁○○射殺二槍,幸未造成被害人丁○○死亡,但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安全至為重大,惡性非輕,其所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子彈數量之多寡、期間之長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其所處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係供被告甲○○槍殺被害人丁○○使用之物,與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十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制式子彈二顆均經試射,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制式子彈彈殼二顆及編號五所示制式步槍子彈彈殼五顆,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指揮刀一把,經台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成員鑑驗,該查扣刀械刀柄長十三公分,刀刃長五十六公分,依鑑驗標準,該查扣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南縣警保字第○九五○○一五一○九號函覆在卷足稽,自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乙○○、丙○○、辛○○、戊○○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方○○、少年程○○、少年謝○○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一分許,由乙○○及戊○○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JE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甲○○、丙○○、辛○○及少年方○○、少年程○○、少年謝○○,其中丙○○、少年方○○、謝○○及程○○則分持木質球棒(均已滅失而未扣案),共同前往丁○○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乾坤茶行,由甲○○、丙○○、辛○○、少年方○○、少年程○○及少年謝○○下車進入該處內,持前揭球棒砸毀上址茶行內之玻璃、櫃子及茶桌等物,致不堪使用,事後再分別搭乘乙○○及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甲○○與乙○○、丙○○、辛○○、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與乙○○、丙○○、辛○○、戊○○等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與乙○○、丙○○、辛○○、戊○○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S型口徑九mm(九x一九│一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一二七五)││├──┼────────────────────────────┼───┤│二│制式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均經試射)│二顆│├──┼────────────────────────────┼───┤│三│制式子彈彈殼。│二顆│├──┼────────────────────────────┼───┤│四│制式步槍子彈十顆│十顆│├──┼────────────────────────────┼───┤│五│制式步槍子彈彈殼│五顆│├──┼────────────────────────────┼───┤│六│指揮刀一把│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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