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傷勢照片五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發生於刑法生效施行前。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本件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㈢修正後之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條文所定之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為卅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銀元與新臺幣之比例為三比一,即銀元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二者適用之結果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僅係幣值的變動而已,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舊識僅因細故致生訴訟糾紛,未能和平手段解決,反以上開手段致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僅屬皮肉外傷,惟其手段究非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按被害人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死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廿日,惟其經合法通知拒未到案,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日通緝迄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台南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被告於上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不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