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商銀)訂立借貸契約,詎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計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一十四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華南商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三、是本件為因金錢借貸契約涉訟,該契約第十二條履行地部分固約定「以貴行(即華南商銀)所在地(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為履行地」,然華南商銀之分支機構數量逾百、遍佈全台各縣市,甚且設在其他國家,自難認為雙方間金錢借貸契約訂有履行地,又該契約第十三條關於管轄法院部分約款並未填載,有該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契約雙方自無就該契約所生爭執由本院管轄之合意。而本件被告丙○○住所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被告乙○○住所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十五之一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二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一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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