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月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訴外人丙○○為原告之兄及弟(妹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家庭成員,卻無故兩度夥同訴外人丙○○歐傷原告、恐嚇、侵入處所且兩度載訴外人丙○○至原告住所辱罵不堪言詞(訴外人丙○○部份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簡易判決且執行完畢)。
(二)因兩造父親過世,被告覬覦遺產及欲取得父母居住之○○街○號房屋,未順利取得即認原告作梗,即設計訴外人丙○○偕同藉故生事惡意侵害衍生:95年11月9日於兩造父親49日祭,被告等先以原告未依彼等之指示,在8點前備齊「牡禮、飯、湯及10樣菜」電話斥責原告為何未依交代於8點前備齊祭品?為何擅更改其指定時間?嗣即對原告為如后之不法侵害行為:
⒈民國95年11月9日晚7時被告載訴外人丙○○至原告○○
路住所,由訴外人丙○○樓下叫囂:「為何未依交代8點拜?敢擅自改其指定時間?」指名辱罵「甲○○龜兒
子…」等不堪入耳言詞1小時。⒉95年11月10日原告就叫囂事至訴外人丁○○金華路住所
詢兩造母親,依被告、訴外人丙○○惡行是否宜提告訴?丁○○即電話通知被告二人前往,原告在該處被毆「頭頂部、頭、額、眼、臉眼、頸、胸」等「挫傷、瘀腫」皆人體要害。上午毆打原告,當晚7時被告又載訴外人丙○○至原告○○路住所公寓,再叫囂,指名原告辱罵不堪入耳之言詞,再1小時。
⒊95年11月11日又以在被告住處撰寫以丙○○名義之恐嚇
信置原告住所信箱,內容為「…你再讓我遇到,再有無理取鬧之情事,你試試看是誰兇狠,說錯一句話一個字,我要你們一家人付出代價,不然試試看。」等之加害全家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96年1月12日被告再又夥同訴外人丙○○侵入原告○○路處所並現場指揮訴外人丙○○毆打原告。
以上等惡行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故意施家庭暴力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辱罵言語、動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被告乙○○兩度載訴外人丙○○至原告○○路住所公寓,由訴外人丙○○在樓下公然叫囂指名原告辱罵「甲○○龜兒子…」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致原告精神焦慮心生畏怖情境及受鄰近住戶之負面評價,被告乙○○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開情事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其中訴外人丙○○部分已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然原告另於96年2月25向本院提出之請求調查證據狀,卻未經調查。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包庇被告乙○○,該署96年度偵字第1791號聲請處刑書僅起訴訴外人丙○○,經一再查詢另分「96偵字5071號案」雖對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同案濫權無依據亦將原告聲請處刑,而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原告「請求調查證據狀」舉證未為起訴審查、且未依通常程序審理,再未示證據係何以不須調查之理由即逕為判決,致其後原告然上訴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已執行完畢駁回。」
(五)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載:緣於95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被告乙○○與其胞弟丙○○前往被告胞妹丁○○位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內,欲找告訴人甲○○討論渠等父親所書寫之信件內容為:
1.原告「96年2月12日追加告訴狀」業舉證:「銀行帳戶84年3月28日放款80萬」、「購買汽車84年3月30日發票」證明;原告於84年所購買之汽車,係「貸款購車」,並非被告指稱「原告所購買之汽車,係向父母挖錢買車」。
2.原告業舉證○○路處所登記簿謄本一土地購買日期「67年7月30日」、「原告公司設立本地址:67年9月5日」,土地登記完成「67年10月4日」,係土地登記完成「前」公司已設立本購買土地,證原告為設工廠購地,後兩造之父購本地半數,74年間已過戶兩造之母業出售,並無土地在戊○○名下。
3.當年原告設置工廠,公司資本額新台幣60萬元,再機器設備等豈無能力購買當年地價「每坪新台幣400元」之土地?原告「民國72年間將廠房面積分為單獨所有權狀」向民間抵押貸款,係因兩造之母前經原告妻代跟「互助會」二會,每會l萬元、會員30餘人多生意人,所標利息較高,兩造之母以標其他會支付本會會款,要待72年間收取末會。未料多會員倒會,致會首週轉不靈無法支付會款,原告須以工廠權狀持向民間抵押貸款,代償付兩造之母二會會款。
4.依被告所指兩造之父信件內容《手稿二》第6點載:「你們(指原告)向 文玲 借68萬元,以地抵償,文玲缺錢,還是由我們『出資買回』…」。原告於「96年2月25日請求調查證據狀」第4頁第6點已指○○○區○○段住宅區土地,此地84坪,民國71年8月原為原告妻購買,其後本土地1/2面積讓由兩造之父購買,77年3月丁○○要取回其置原告處款項,原告指錢已購原料須緩幾個月,兩造之父要原告以此地一原告所餘1/2部分抵償,原告即將土地過戶丁○○,當時84坪全部之增值稅、代書費約5萬元亦全由原告支付,本筆土地現仍在丁○○名下,何以被告等全未提及?
5.依信件內容《手稿二》載原告妻「戊○○」:「我們對你特別信任,希望你也多為我們著想。最近言談之間,好像有些誤解,但願是誤解」…
(1)「手稿一」「戊○○」:那塊地登記你的名下…」依
語氣顯於生氣時所寫;
(2)「手稿二」指『誤解』等因兩造之父在世從未出示,故原告不知有此手稿。然「手稿二」兩造之父指原告妻戊○○「最近言談之間,好像有些誤解」,即指被告乙○○於92年3月31日借款原告,利息先扣2萬元,卻向父母謊稱:「其借原告50萬元,不用計算利息,他日不還也沒關係」?父母認乙○○主動幫助,要原告子感謝伯父,因原告子知利息已先扣,即向爺爺說明利息已扣,兩造之父不信,原告妻戊○○前去向兩造之父說明,因原告當時未戳破乙○○謊言,兩造之父亦不信,反誤解係原告妻搬弄是非。兩造之父「手稿二」所指「好像有些誤解」應是92年間當時生氣時所寫:【第一點】「人要財富,原是本能,但是要正大光明,向外謀求發展。」所指『誤解、人要財富』;係乙○○92年3月31日借原告50萬元,已先扣利息2萬元,卻向父母謊稱:
「其借原告50萬元不用計算利息,他日不還也沒關係?」「96年2月12日追加告訴狀首頁中段已說明被告玩弄手段情形:【父親信乙○○,反斥戊○○:「將錢借人的人豈會為2萬元造謠生事說假話?要爭錢應該向外去爭,不要在家裡爭」。】原告向地檢署提出「96年2月25日請求調查證據狀」第4頁第14行已請求調閱「台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乙○○帳戶」,92年3月31日領款紀錄是否只領出48萬元?即證原告所述是否真實。
6.被告乙○○辯稱:【95年11月10日,『伊有與丙○○前往丁○○住所』,但伊『不知道』丙○○『為何』與告訴人甲○○打架】?按事發95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原告就95年11月9日晚間7時,被告乙○○載丙○○至原告住所,由丙○○在公寓樓下公然辱罵不堪入耳言詞叫囂事至丁○○○○路住所詢兩造之母:「依乙○○、丙○○惡行是否宜提告訴?」丁○○即電話通知被告二人前往當時;丙○○係在被告乙○○之「資源回收公司」上班,被告乙○○係在接獲丁○○電話,即在「上班時間」載同丙○○至丁○○之住所歐打原告成傷,竟然稱:「不知道丙○○為何與告訴人打架」?依所稱『不知為何事』會在上班時間趕至丁○○住所?豈不荒謬?以上均證被告乙○○覬覦遺產及欲取得父母○○街○號房屋,其當時未順利取得,即認為係原告作梗,一再藉故生事,惡意施暴力侵害原告。
(六)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科、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乙○○就上開行為應負對原告負全部損害連帶賠償責任。
1.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鈴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應負原告全部損害連帶賠償責任。
2.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約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按被告乙○○於95年11月9日晚間7時、11月10日晚7時」兩度載丙○○至原告○○路住所由丙○○在樓下公然指名辱罵原告「甲○○龜兒子…」等不堪入耳之言詞。原告住所巷內左、右係為5樓「公寓住宅」,被告所挑時間【晚間7時辱罵至晚間8時】,係巷內住戶皆返家,多住戶不堪叫囂,出面勸阻勿干擾他人作息,如有糾紛應循法律途徑或申請調解,亦不被理會,被告惡意所為,致原告滿受鄰近住戶之負面評價,令人髮指,該不法侵害,被告乙○○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共300萬元,請求之項目如后:
(1)關於被告於95年11月9日載訴外人丙○○至原告○○路住所辱罵原告部分,請求賠償50萬元。
(2)關於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上午至訴外人丁○○金華路住所,毆打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當晚7時又載訴外人丙○○至原告○○路住所公寓,辱罵原告部分,亦請求賠償50萬元。
(3)關於被告於95年11月11日恐嚇原告部分,請求賠償50萬元。
(4)關於被告於96年1月12日被告又夥同訴外人丙○○侵入原告○○路處所並現場指揮訴外人丙○○毆打原告部分,請求賠償100萬元。
(七)被告自白「96年1月12日」夥同丙○○侵入原告處所係有計畫之犯行:依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向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36號案」提出「96年11月20日答辦狀」陳稱「....96年1月12日當天,被告乙○○與訴外人丙○○前往原告戊○○及其配偶甲○○位於臺南市○○區○○路,有『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問:乙○○在場做何事?)乙○○『因為要讓我跟甲○○談清楚』,『所以就一直在檔著戊○○衝向我跟甲○○』,他並沒有打戊○○」可資佐證。因此,被告『雖有為阻檔』原告(戊○○)攻擊衝撞之行為而推倒原告,乃係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對原告所受傷害,應無侵權責任。」依上被告引據『丙○○』於檢察官訊問所述:(問:乙○○在場做何事?)「乙○○因為要讓我跟甲○○談清楚,所以就一直在擋著戊○○」,其已自證「96年1月12日」其夥同丙○○侵入原告處所前,即已議定:由丙○○對付甲○○,被告對付戊○○。
(八)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原告上開四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若未能就上開四部分所主張之事實舉證,應認無理由駁回其訴。
(二)且訴外人丙○○所犯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非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亦即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丙○○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乙○○、訴外人丙○○為原告之兄及弟,丁○○為兩造之妹。
⒉於95年11月9日下午7時,被告載訴外人丙○○至兩造之
母於臺南市○○街○號住所,原告之住所於母親住所之隔壁巷中。
⒊9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與訴外人丙○○及原告均同在訴外人丁○○○○路住所。
⒋96年1月12日被告又與訴外人丙○○至原告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辦公處所(○○企業有限公司)。
⒌訴外人丙○○自兩造父親農曆95年8月1日過世後即居住於被告住所。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乙○○有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名譽、身體、隱私
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⒉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乙○○有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名譽、身體、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在場人數雖在2、30人以上,而其是否皆有夥犯之關係,則應視其意思有無聯絡為斷。若僅到場觀看,而竊取則出於上訴人單獨之意思與行為,即不能因有多數人之到場,而概斷為結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2日被告與訴外人丙○○侵入
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路○段○○號辦公處所一節,除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指稱:「96年1月
12日當日我不知道他們為何事要來找我,但當時我要他們二人離開,但他們不願意離開....。」等語(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1號偵查卷內96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另訴外人丙○○亦稱:「我今天是跟我大哥乙○○一起過去的,大約是中午12點半左右到那裡,沒有經過屋主甲○○、己○○的同意,因為我要去跟他們談家務事就直接進去了」等語(同上開偵查卷96年1月12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就檢察官訊問:「他們(指本件原告甲○○及訴外人戊○○)是否有請你們出去?)有,但我們停留的時間很短暫。」等語(同上偵查卷96年1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足認被告乙○○已受本件原告退去之要求,卻仍留滯該處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1月12日有侵入原告辦公處所一節,即堪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另於95年11月9日晚7時載訴外人丙○
○至原告住所辱罵原告、95年11月10日上午載丙○○至訴外人丁○○住所毆打原告,當晚又載丙○○至原告住所辱罵原告、95年11月11日寫信恐嚇原告,並於96年1月12日指揮訴外人丙○○毆打原告等情,固據提出信件一份附卷,並引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97年10月8日陳報證據狀附錄影譯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1)原告亦不諱言95年11月9日及95年11月10日對其辱罵之人均係訴外人丙○○,下手毆打原告者亦係訴外人丙○○,尚非被告,另觀原告所舉錄影譯文第11頁內容記載:「....因為他寄居在我們這邊啦。」,第12頁記載:「(甲○○問):....麻煩檢察官等一下詢問丙○○的時候問他說:【那一天到我妹妹家去打人的時候是誰載他去的?是不是乙○○載他去?然後乙○○有沒有在場?】這樣就好。-【因為他剛才說他不在場、他不知道】。」「(乙○○答:)我說我在場。」等語,亦僅足證明原告所指95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被訴外人丙○○辱罵或毆打時,被告在場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訴外人丙○○辱罵或毆打原告,或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事發當時在場,即認被告與訴外人丙○○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2)另查原告提出之恐嚇信亦係訴外人丙○○所撰寫,被告並未署名,雖該恐嚇信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係於其家中所寫(參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第212頁),惟訴外人丙○○當時寄居在被告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在被告家中書寫信件尋常之事,惟此仍尚不足以推斷被告對於訴外人丙○○書寫該信件有何教唆或謀議之情,即便被告知悉訴外人丙○○有書寫該信件,被告亦無予以阻止之權利或義務,至多只能道德勸說而已,據此,本院實難僅以訴外人丙○○在被告家中書寫該信件,即認被告有與恐嚇原告之犯意聯絡。
(3)再查被告固於96年1月12日偕同訴外人丙○○至原告位於台南市○○路辦公處所,惟當天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者係訴外人丙○○,並非被告,被告施暴力之對象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戊○○,是依法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係原告配偶戊○○,尚非原告。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2日被告與訴外人
丙○○侵入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路○段○○號辦公處所一節,堪予採信。至其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9日晚7時載訴外人丙○○至原告住所辱罵原告、95年11月10日上午載丙○○至訴外人丁○○住所毆打原告,當晚又載丙○○至原告住所辱罵原告、95年11月11日寫信恐嚇原告,並於96年1月12日指揮訴外人丙○○毆打原告,而認被告有與訴外人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則非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本件被告有於96年1月12日被告與訴外人丙○○侵入原
告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號辦公處所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所為上揭侵權行為,又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查原告高工畢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95、96年度尚有
股利所得;而被告則為政戰學校畢業,名下有多筆投資和不動產,有警訊筆錄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按,併審酌兩造係兄弟,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慰藉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偏高,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揭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6年1月12日無故侵入原告之辦公處所,對原告之居住隱私為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核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0元,其中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又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於98年2月2日所提之民事請求調卷暨說明狀中聲請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調閱三份函文,主要係為調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有無原告所謂「吃案」情事,惟依前開說明,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既不拘束民事訴訟之裁判認定,原告所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提出兩造父親書寫之書信,乃本件事件發生之前即87年12月28日所寫,亦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