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英躍 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授信合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就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將來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5年2月28日止,嗣即未依約清償,迄欠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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