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及點歌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授權書影本之數量更正為「6紙」,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確認證明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8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除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外,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本身亦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本件被告縱有多次公開演出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查本件被告係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而將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來店消費而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予以公開演出,確有可責;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為18首,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⑷犯後否認犯行,惟目前罹患子宮頸癌,為鄉公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為求營生始觸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點歌遙控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