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40號聲請人 李九連 相對人 徐彩華 關係人 李逸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彩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九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彩華之監護人。
指定李逸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彩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配偶,因罹患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逸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徐彩華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妄想型,張眼坐椅子上、穿旗袍、四肢可活動,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彩華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徐彩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李九連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九連為相對人徐彩華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李逸庭為相對人之長女,誼屬至親,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指定關係人李逸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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