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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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國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國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訴外人 蔡嘉益 及上訴人之女 鄭喻倩 ,途經台南市○○路○段與建南路口,因被上訴人管理之道路有所欠缺,輸水管線滲水致路面多處下陷,導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陷入坑洞中使輪胎破裂,於繼續向前行駛時,因輪胎消氣不穩而摔倒,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疑似軟骨斷裂、左胸合挫傷合併肋骨(左側軟骨部分)骨折,上訴人上開傷勢顯係因被上訴人管理道路及對公路保養有欠缺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前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23,441元(①醫藥費用1,121元、②看護費用2,320元、③工作損失270,000元、④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以:
㈠、上訴人於案發後未保持肇事現場,警方據報到場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訴外人蔡嘉益均已離開事故現場,上訴人無法提供其騎乘之機車及相關證據供車禍處理小組調查。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地點路面坑洞(水坑)係位於金華路二段內側快車道上,惟上訴人卻稱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金華路二段與建南路口停紅燈後,由北向南行駛於快慢車混合車道,依上訴人所述之行駛路徑,實難發生撞及道路坑洞之情事;又上訴人車輛之刮地痕距離該坑洞約82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以上訴人陳稱每小時約20至30公里之車速,機車上附載2人,且撞及坑洞致輪胎爆胎之情事,依經驗法則判斷,與其所述車速及附載人數、車行路徑等相違。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查訪記錄表,被查訪人 林聖凱 陳述:當時看到有兩台機車已倒在路中央,地點約在金華路二段350號對面等情,則本件事故發生可能係兩車發生車禍之事件,而非因路面坑洞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0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附載訴外人蔡嘉益及上訴人之女鄭喻倩,行經臺南市○○路○段與建南路口附近,因機車摔倒,致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疑似軟骨斷裂、左胸合挫傷合併肋骨(左側軟骨部分)骨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乙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7、14至15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南市○○路○段與建南路口道路有所欠缺,致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機車輪胎因陷入坑洞而破裂,使伊於繼續向前行駛時,因輪胎消氣不穩而摔倒,而受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是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茲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而查原審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其中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金華路與建南路口附近之機慢車優先道及內側快車道各有水坑一處,約在金華路二段275號前由北向南內側快車道上有刮地痕長約7.7公尺,刮地痕起點距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邊線寬1.3公尺,刮地痕終點距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邊線寬0.2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金華路與建南路口內側快車道水坑約82公尺,由北向南車道上之道路邊線寬1.8公尺、機慢車優先道寬1.6公尺、外側快車道寬3.2公尺、內側快車道寬3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22頁、第24頁)。再據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曾正平 於原審結證:「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但我到現場已經沒有人也沒有車,查證之後知道傷者送往奇美醫院,到奇美醫院作查訪,之後就由當事人(原告)陳述回事故現場」、「我們在事故附近商家作查訪,問出救護車停放地點,並在該地點發現一道刮地痕」、「金華路與建南路的路口(北向南車道)有水坑。該路口有積水,內側快車道有一個比較大的水坑,其他都是小坑洞,均有積水」、「當時詢問現場商家沒有人告訴我們有發生車禍,只是再往前85公尺處所發現有一個水坑,所以沒有特別紀錄水坑的大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處現場確有刮地痕存在,該刮地痕距金華路與建南路口內側快車道水坑約82公尺,該路口機慢車優先車道另有小水坑之現場情狀,堪可認定。
㈢、至於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之原因。經查: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在金華路上由北往南走…,行經
金華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在停等紅燈…,綠燈我開始通過,…在快要通過路口結束的斑馬線前,我前面的機車車速變慢,我也減速,通過斑馬線的時候,機車發出很大聲響,機車有劇烈顛簸,之後輪胎打滑,我隨即減速,但機車手把不穩偏向快車道滑行後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而證人即乘坐於機車後坐之乘客蔡嘉益於原審結證:「在金華路撞到凹洞,車子打滑偏向路中間,被同方向後面駛來的轎車擦撞到機車手把,然後我們跌倒在地,機車倒地壓到原告(即上訴人)的女兒」、「車禍發生後我請路人把機車扶起來,我有回去看到坑洞」、「(問:坑洞的位置?)金華路接近健康路,坑洞不是在路口是在金華路上面,位於慢車道上面,坑洞大約一公尺左右,因為有積水我不知道深度」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證人林聖凱則於原審證述:「金華路二段356號,我在那邊租屋做生意」、「我聽到救護車來才發現有車禍」、「兩輛摩托車倒我店面斜對面車道(北往南)的路中間」、「問:你離事故現場的距離多少)大約2、30公尺」、「我可以看清楚是兩輛機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核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與證人蔡嘉益就事故發生地點究係金華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抑或金華路近健康路口附近乙節,已有出入,縱證人蔡嘉益因時間日久致對於路名之記憶有所誤差,然對於是否遭同方向自後駛來之汽車擦撞到機車手把後人車倒地等重要情節,與上訴人所述亦不相符,而證人林聖凱證述之情節,亦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異,是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按事故現場之刮地痕距金華路與建南路口內側快車道水坑
約82公尺,該路口機慢車優先車道則另有小水坑,已如前述。依上訴人警詢所述,其在金華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俟綠燈亮起始以時速20-30公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不可能撞及內側快車道之大水坑;又若上訴人係撞及金華路與建南路口附近機慢車優先車道之小水坑,則以上訴人所述其車速不快,且剛起步不久,若機車輪胎破裂而消氣,其煞車功能並未完全喪失前,理應可緩步煞停,或偏向道路邊線停車,然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及終點均在內側快車道,距金華路與建南路口機慢車優先道之小水坑亦約有80公尺。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認上訴人主張其以20-30公里前進,撞及金華路與建南路口機慢車優先車道之小水坑後,致其騎乘之機車輪胎陷入坑洞後輪胎破裂,於繼續向前行駛時,因輪胎消氣不穩而偏向在內側快車道摔倒等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至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查詢載有:「機車自摔」等語、
報案紀錄查詢備註欄則記載:「路面坑洞於21:37通知養護課--蔡先生」等語,有該局96年2月12日南市消指字第09600014660號救護紀錄、報案紀錄查詢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消防局,該局則函覆以:「上開『機車自摔』係依永華分隊隊員 尤志宏 現場無線電回報『機車撞到路面凹洞自摔』,再由本局勤務中心通知養護課前往處理」等情明確,有臺南市消防局以96年4月3日南市消指字第09600030070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06頁);另本院調閱之原始手寫救護記錄表中,求救原因勾選「交通事故,機車(手寫BY8-600)」欄位,則係執行救護完畢後由值班人員勾選等情,亦經證人即參與救護之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再參之證人尤志宏、丙○○均係事故發生後據報駕駛救護車到場之人員,渠等均未親見事故發生之經過,亦不記得其到場時之現場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尤志宏、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基上,證人尤志宏到場實施救護時,以無線電回報「機車撞到路面凹洞自摔」,應係於現場聽聞自他人陳述所為個人推測之詞,尚不得僅憑此遽予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機車事故係因路面凹洞引起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道路即臺南市○○路○段與建南路口有大小坑洞數處,並有積水,但並未設置警告標示,其管理固有欠缺。然上訴人在上址騎乘機車摔倒受傷,既無法證明係肇因於撞及上開積水坑洞所致,二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據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