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被上訴人丁○
庚○○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O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合約書之真正。
㈡依土地謄本之記載,方 直春 在六十七年二月一日即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與台南縣新化鎮農會,可見 方直春 至遲在六十七年間即係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朝 和、方直春合資購買云云,在時間點上,即不符合。
㈢證人 王明財王朝允 均係被上訴人等之近親,於原審作證時
並未具結,其證詞欠缺真實性之擔保,尚難遽採。依其等證述充其量係聽聞 王朝和 之片面說詞(即傳聞證據)或自行推測之詞。不足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和、方直春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㈣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觀之,我國信託制度係以「信託財產」
為中心,即信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前,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則若信託關係成立後,倘受託人違反信託契約而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他人,則信託關係自因喪失信託財產而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丙○○自方直春處取得所有權,準此,即便方直春與王朝和間有信託關係,因信託財產其中系爭二三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他人,信託關係消滅。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十五年期間,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受託人方直春死亡後,上訴人仍繼續將信託土地供他人營
造墳墓收取代價,並依原信託約定將其中十分之六之代價,交付信託人,數年之久,至少在八十三年尚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仍比照原信託關係執行事務,顯見新的信託關係已在王朝和與上訴人間成立。否則上訴人無法解釋其等交付款項之事。
㈡系爭土地雖因買賣原因登記為丙○○,但登記名義人之變更
,非物理上之滅失,仍有回復可能,不影響原來之信託關係之存在。方直春將土地登記於丙○○,但地上建物之徵收補償款八十二萬餘元卻由乙○○領取,可見所有權人名義變更,係通謀表示,隱藏其他目的,不影響原來之信託關係。
㈢上訴人至八十三年間仍繼續執行信託事物,給付其應分配之款項,尚未逾十五年,不生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前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王朝和,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直春,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九二二之一、五0一之二、五0一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小段二三一六、二二一五、二二一四地號),雙方訂有合約書,約定王朝和、方直春應有部分比例為六比四,並以方直春名義辦理登記,言明日後子孫不得異議為私有。王朝和、方直春現均已過世,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上述二三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因台南縣政府辦理部分土地徵收,已就該徵收部分,分割出同小段二三一六之一地號,並發放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元,由丙○○領取;上述土地已為政府所徵收,信託關係(受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已不能完成而消滅,如不認已消滅,併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自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伊。上開補償金,乃為信託財產之變價,依信託約定及繼承關係,該補償金之十分之六即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應歸伊等所有等情。爰依信託及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被繼承人方直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朝和間就系爭土地(含徵收分割出之二三一六之一地號),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係丙○○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方直春取得,當時係由丙○○為方直春清償向台南縣新化鎮農會之借款作為對價,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縱認王朝和與方直春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亦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告消滅,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朝和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方直春之繼承人,坐落台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九二二之一、五0一之二、五0一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小段二三一
六、二二一五、二二一四地號),原登記為方直春所有,其中二二一四、二二一五地號土地,分別由乙○○、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二三一六地號土地,則由丙○○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方直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現分別為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二三一六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二三一六之一地號,二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臺南縣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元,由上訴人丙○○受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六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地價補償清冊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其被繼承人王朝和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直春共同出資買受,信託登記於方直春名下,雙方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十分之六與十分之四,茲系爭土地既被徵收,就該部分之信託已終止,上訴人即應將領得之補償款按比例給付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和、方直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土地補償金之十分之六?
五、經查:㈠王朝和、方直春間就二三一六、二三一六之一等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
係,係發生於000年間,而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始公布施行,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社會上事實存在有信託契約,故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供實務上參考。依該判例意旨所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
⑵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和、方直春於七十二
年八月二十四日合資購買系爭農地,王朝和出資十分之六,方直春出資十分之四,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十分之四,王朝和雖有自耕農身分,但因未住在系爭土地所在地,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方直春名下,系爭土地係作為墓地使用等情,雖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王明財於原審到庭證稱:「(新化段二三一六、二
三一六之一土地)王朝和告訴我他買地在該處,是共有或獨資、登記何人名義,我不知道。」、「(那些親屬葬在二三一六之一土地上?)有曾祖、祖父母、叔公、姑姑、王朝和、三叔公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
證人王朝允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王朝和及方直春為朋友,大約六十幾年間,兩人有商議要購買系爭土地,他們二人講好之後,王朝和告訴我,他和方直春在接近虎頭埤處有買一塊地,後來我與王朝和一起去看地,那塊地是要當墓地使用,協議的內容我不清楚,王朝和是外縣市的人,不能登記為該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所以登記在方直春名下。系爭土地有葬我父母、祖父母等人,並無另外支付使用費。」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證人 鄭老向 (在系爭土地上為人營造墳墓者)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無在新化段王公廟小段二三一六之一土地上為人興建墳墓?)有。(是否知悉上開土地為何人所購買?有無支付墓地使用費?)大約我五十幾歲左右時(七十幾年間),因為王朝和他們的祖墳遷到系爭土地,在興建時我聽王朝和說系爭土地是他與人合資購買,有無另外支付墓地使用費,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
查上開證人,均與王朝和親近,依理自能直接聽聞王朝和對系爭土地產權之陳述,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依其等證言觀之,王朝和曾於生前告知前述證人其於系爭二三一六、二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有所有權、或該地係與方直春合資購買等情明確,且被上訴人等之親屬多人於過世後均係葬在系爭二三一六之一號土地之上,並未支付墓地使用費,足見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二三一六之一號土地,為其被繼承人王朝和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直春合資購買乙事,要非無據。
②又證人 邱鳳卿 (上訴人乙○○之妻)於原審到庭證稱:
「方直春過世後,二三一六地號土地沒有交付使用權價金,二二一五及二二一四地號土地部分有賣出墓地使用費,就會給被上訴人等四人六成,都是以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等四人提出的對帳單字據(含紅紙袋)是我交付墓地使用補償費時所交付的,有賣出才有給付,沒有固定數額,上面寫多少就是給多少。」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再參酌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紅紙袋、會帳單(見同上卷第九十八至一百頁)相互以觀,則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三年間,上訴人等均曾將系爭土地賣出墓地使用費之六成,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人,其地號除系爭二二一四、二二一五地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二三一六地號土地在內。況上訴人等人亦不否認有將紅紙袋上所載訴外人 王水龍 等人之墓地使用費,其中六成交給被上訴人等人,而王水龍之墓地係興建在系爭二三一六號土地上等情(墓地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若雙方間就系爭土地無共同出資之關係,上訴人方面豈有多年來均按比例致送使用費給被上訴人方面之理,至於合約書立具之日期雖為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而系爭土地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已買受登記,則因契約當事人、見證人均已亡故,無從直接查證,其原因多端,或許係買受初期二人並無爭議,其後為免二人過世後,下一代發生爭議而事後補立,或係該土地先由王朝和買受,其後王朝和因資金短欠,乃邀請方直春出資加入始書立,此項時間差異,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以推翻雙方有共同買受之事。
③再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戊○○與上訴人丙○○及其妻
曾錦蓮 、上訴人乙○○之妻邱鳳卿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一O二至一O五頁),已經原審勘驗屬實,上訴人丙○○等亦不否認為其當事人之聲音(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依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丙○○等表示墳墓所在田地為老人家留下之財產,同意與被上訴人等一起商量解決,但該地為上訴人丙○○所分得,上訴人丙○○不同意,邱鳳卿有留下三十萬元,然為上訴人丙○○要回,益證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④上訴人等雖辯稱:錄音帶內容所指要給被上訴人丁○等
之三十萬元係指墓地拆遷補償費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查:依上訴人乙○○所陳述,上訴人丙○○等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方面收取王朝和之墓地使用費用,則何來給付被上訴人丁○等墓地拆遷補償費?且土地上之墳墓遷移費補償費,係由臺南縣政府通知墳墓管理人領取,領取後由管理人負責遷移事宜,並未透過上訴人等辦理一節,亦有臺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況前述切結書所示之墳墓管理人為王朝允及王明財等人,並非被上訴人丁○等人,而墳墓遷移費補償費金額亦超過三十萬元,亦有台南縣政府函送之查估補償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三十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等方面之墓地補償費用云云,不可採信。
⑶綜上,系爭土地確屬方直春與王朝和共同出資購買,以供
自己埋葬先人或供他人營造墓地收取使用費,因故雙方約定登記王朝和名義,由方直春負管理收益處分之責,再按比例分享收取之費用,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管理處分之法律關係,核屬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㈡系爭二三一六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是否已消滅?
⑴系爭二三一六地號土地,上訴人丙○○於七十七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方直春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被上訴人等既未能就上開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方直春與丙○○以通謀虛偽表示或隱藏其他法律行為,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該買賣係虛偽云云,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據此事實抗辯,系爭二三一六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因
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他人,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信託契約消滅,自七十七年五月迄被上訴人起訴,已超過十五年,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時效已完成等語。
①「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
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雖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受託人王朝和雖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死亡,依上說明,雙方間之信託關係並不當然消滅。
②又系爭二三一六號土地所有權,雖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
一日即已移轉登記於丙○○,但此係受託人方直春與丙○○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如上所述,信託關係既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該土地既屬墓地,僅能供自己或收費供他人之埋葬先人之墓地使用,無法移作其他用途,故方直春於移轉所有權予兒子後,繼受人仍按原先方直春與王朝和間之信託契約,於收受土地使用費後,按十分之六比例交付予被上訴人,直到八十三年間,已見前述。則就系爭二三一六號土地之信託關係,自始並未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於丙○○而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信。丙○○既於向父親買受二三一六號土地後,仍按其父方直春與王朝和間信託契約之內容履行,應認其已以行為表示繼受受託人方直春地位,即丙○○與王朝和之間就系爭二三一六號土地已成立信託關係,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王朝和死亡後,該信託關係即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抗辯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意旨,信託契約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消滅,並不可採。則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亦不足採。
⑶系爭二三一六號土地,已於九十三年間為臺南縣政府所徵
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信託財產已因被徵收由台南縣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收益權,受託人與信託人均已完全終局地喪失,即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因財產之滅失,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信託關係自屬消滅。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滅失或其他事由而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上訴人丙○○既因二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臺南縣政府徵收,而取得補償金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元,此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該補償金仍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應返還於繼承人。其返還範圍為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3,607,800元×0.6)。至於其餘上訴人非系爭二三一六號土地之繼受人,亦未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成立信託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與丙○○連帶負給付之責,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甲○○、乙○○並未領取系爭徵收款,自不生受有不當得利情事,且其等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上開補償費,亦屬於法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等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原審初次辯論期日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丙○○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自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信託、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單一聲明,核屬重疊合併,其以信託關係請求丙○○給付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他主張,即不再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