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505號聲請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簡敏秋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權人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於催告債權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範圍內清償之。
理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7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民法第6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物權編第9章留置權之規定,即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於未受清償前,予以留置之權利,並可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並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此觀民法第928條、第9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自屬有擔保之債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與聲請人公司訂有運送契約,現因聲請人公司積欠中連公司運費,中連公司乃依據民法第647條第1項對聲請人公司托運貨物行使留置權,請求抵償債務,茲考量遭留置貨物均屬保養品及化妝品,存放時效有限,且留置權亦屬擔保物權,若不為清償,上開貨物屆時價值將大幅降低,對聲請人公司實屬不利,況中連公司亦可對聲請人公司其餘財產主張權利,對聲請人公司亦屬不利,為此聲請本院許可對債權人中連公司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與中連公司訂有運送契約,由中連公司負責運送聲請人公司貨物,自民國95年1月起至7月止,聲請人公司共積欠中連公司新臺幣(下同)35萬9433元之運費,中連公司乃依法留置聲請人公司相當於2077萬6974元價值之貨物等情,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表、明細傳票、出貨單、收據、貨物損失賠償聲請切結書、中連公司存證信函、遭留置貨品明細及價格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上開因運送貨物所生之債權,中連公司自得按其債權額之比例主張留置權,核屬公司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有擔保之債權,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茲考量聲請人公司利益,本院許可聲請人於前項催告期限就前述中連公司有擔保之債權清償之,並裁定如主文。
四、附帶說明者,前述運送人中連公司之留置權,依民法第647條第1項規定,僅能按其債權額之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是中連公司僅能在相當於聲請人公司所積欠運費範圍內之運送物行使留置權,逾此範圍,自不得更行主張,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