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上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標準,原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本件而言,修正後之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後,亦僅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合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顯不利於行為人,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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