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42號抗告人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95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20,000,000元,惟伊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95年6月
29日止,依約每月付息共計63,344,011元,自95年6月29日後亦分別於同年7月5日、8月7日付息計6,573,375元,且陸續付息中,相對人之主張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原法院不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伊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履經催討,抗告人尚積欠920,000.000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自93年10月5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依約每月付息共計63,344,011元,自95年6月29日後亦分別於同年7月5日、8月7日付息計6,573,375元,且陸續付息中等語,惟此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朱漢寶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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